第一条 为规范我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保证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等规章,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省商务厅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反复使用的行政公文。
以厅名义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工作部署、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等,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厅各处室、单位是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负责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调研、文本起草及撰写起草说明;法规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修改、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统一公布、报送备案;办公室负责按照公文处理办法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公文审核。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坚持以原则:
(一)权责一致原则。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程序规定》的要求,内容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限制或剥夺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法增加管理相对人的义务。
(二)依法行政原则。要在法律框架下科学制定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杜绝无任何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管理行为。
(三)立法基本原则。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法律责任,不得称“条例”。
(四)民主法制原则。要把规范性文件制定与推动科学决策、依法行政有机结合起来,建立健全充分反映民意、集中民智的决策机制,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第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实际和安排确定规范性文件制定年度计划,统筹协调,合理安排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进度。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对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多个处室、单位或其他部门业务的,起草单位应当送交有关处室、单位或者其他部门征求意见。对涉及相对人切身利益、社会影响面大的规范性文件,要广泛征求相关部门、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七条 起草单位在充分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形成规范性文件文稿,并撰写起草说明,内容包括起草文件的主要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要解决的问题、征求意见情况以及对以前规范同类事项的规范性文件的处理意见。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注有效期,格式为“本规定(或本通知、本意见等)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年 月 日。”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3年至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1年至2年。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日期,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不得少于30日。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前,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文稿、上位法依据、起草说明以及对文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等相关材料送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多个处室、单位或者其他部门业务的,起草单位应当先履行完征求意见程序后,再将文稿和有关材料送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条 法规处对起草单位送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建立专门的登记制度,载明接收日期,自收到文稿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对涉及面广、内容复杂需组织论证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
第十一条 法规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是否合法等进行审查,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以下原则提出建议:
(一)制定机关不具有制定该文件的法定权限,或主要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不制定该文件;
(二)应当事先请示省政府同意的规范性文件,尚未请示的,建议待请示省政府同意后再制定;
(三)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或者组织听证但是尚未实施的,建议退回起草单位补正程序;
(四)文件内容不合法的,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五)文件内容与以前制定的政策规定相抵触的,提出建议并退回起草单位协调。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必要修改后,按照规定程序提交厅长办公会研究并送办公室按发文程序办理。必要时经厅主要负责人签发后迳送办公室按发文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自2016年5月1日起,由法规处负责对厅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商务厅建立规范性文件登记簿和数据库,及时准确地进行登记,并且每季度在政府网站公布一次已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厅规范性文件登记号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SDPR”;第二部分为年份,年份为登记当年的公元年份,以阿拉伯数字标识,标全称;第三部分为商务厅代号021和登记流水号,登记流水号为四位阿拉伯数字,按登记顺序,每年从“0001”起,末尾不用“号”字;代号021与登记流水号连续,中间不用连接符分隔。三个部分之间用占一个西文字符位的短横杠居中连接。示例:SDPR-2016-0210001
起草处室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5日内,通过法规处将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2份、电子文本和合法性审查报告,送省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统一公布。在省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视为未生效,不得作为外部行政管理行为的依据。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印发规范性文件时,要在首页版心左上角第一行顶格用三号黑体字标注登记号。
厅规范性文件,自印发之日起5日内,由起草处室通过法规处将备案报告、纸质文本和起草说明等有关文件,一式2份,连同电子文本一并报送省法制办备案,最迟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要在规范性文件施行一年之内,对文件执行情况、实施效果等进行评估。
2012年1月1日《程序规定》施行前以厅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届时起草单位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按照《程序规定》要求重新登记、编制登记号、公布,并重新设定有效期;需要修订的,按照制定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由法规处按照《程序规定》送省政府法制机构重新登记、编制登记号、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需要修订的,按照制定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法规处于每年第一季度对起草单位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及备案情况予以通报。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根据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做好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府法发〔2016〕9号)进行了修订,现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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