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务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二)以事实为基础,处罚内容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公正、公开、及时实施;
(四)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二、商务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等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遵守有关回避规定,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三、商务主管部门通过接收举报投诉、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商务活动中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借机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四、在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可进入有关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一)因开展日常检查、专项检查、抽查、案件调查等,确有必要实施现场检查;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实施现场检查;
(三)有明确具体的检查对象和检查内容;
(四)检查内容属于商务行政执法范畴。
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应当经商务主管部门或者执法机构负责人事先批准。情况紧急来不及报批的,应当在事后及时补办手续。
五、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时,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具体情况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被检查人根据检查内容介绍有关情况;
(二)查验被检查人有关许可证、资格证或备案登记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检查人有关记录、票据及其他材料;
(四)询问有关人员;
(五)为案件调查而实施现场检查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
必须对自然人的人身或者住所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商务主管部门予以配合。执法人员应当为被检查人保守商业秘密。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可以依法查封涉嫌违法的场所、设施,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财物:
(一)发现违禁物品;
(二)需要立即制止违法行为;
(三)防止证据损毁;
(四)防止当事人转移涉嫌违法财物;
(五)防止发生损害或扩大损害后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对重大案件或者数额较大的财物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由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七、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执法人员应当场清点财物,向被检查人出具《商务行政执法查封(扣押)通知书》及财物清单,告知其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对查封的财物,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当事人或者委托第三人保管,当事人或者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转移。对扣押的财物,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拍卖或者以市价变卖,依法处理拍卖或变卖所得。
八、商务主管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二)对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送达《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将查封、扣押财物或者拍卖、变卖所得及时返还。
九、现场检查结束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商务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全面反映现场检查内容、检查过程、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等。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检查情况。
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被检查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可在笔录上注明理由并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十、商务主管部门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后,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有关方面:
(一)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二)情况不属实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立案;
(三)违法事实确凿,符合规定条件的,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四)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决定立案时间。
十一、对于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件,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危害后果,可能需要给予行政处罚;
(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根据;
(三)属于商务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立案应当填写《商务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现场检查获取材料、举报投诉材料或案件移送材料等),由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确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承办人,负责案件调查、初步审理等工作。
十二、案件承办人员和其他参与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他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回避未决定前,被申请回避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十三、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
十四、案件承办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人。询问应个别进行,并制作《商务行政处罚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询问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补充,并在更正或补充部分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执法人员也应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案件承办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盖章。
十五、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或原始载体作为证据。
获取原始凭证或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日期与证据出处,并签名或盖章。
十六、案件承办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损毁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情况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或者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
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并证明。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标明物品名称、数量、单价等事项,由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注明情况并签名。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全,或者有其他不宜原地保存情形的,可以异地保存。
十七、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需要鉴定的,依照规定进行鉴定;
(二)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三)需要查封、扣押的,依照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十八、案件承办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鉴定委托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鉴定。
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员签名或盖章,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十九、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商务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撰写《商务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行政处罚建议,连同案卷材料交由本部门案件核审机构核审;
(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撤销案件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较小,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撰写《商务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出处理的理由,连同案卷材料直接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二十、对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情形的,执法人员可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十一、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当场了解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
在给予行政处罚前,应当口头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并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十二、适用简易程序当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决定,并填写《商务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处罚决定书中,应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应及时将当场处罚情况报所属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三、依照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商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本部门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二十四、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商务主管部门送达其他文书,也可以依照以上方式送达。
二十五、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此期间复议机关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十六、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七、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商务行政处罚结案报告》,报商务主管部门或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批。批准结案的,应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结案后,应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商务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布,供公众查询。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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