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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具备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的处罚
发布日期: 2019- 12- 24 信息来源: 浏览次数 字体:【

部门

职责

事项
名称
事项编码事项
    类型
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实施层级及权限对应责任事项追责情形及依据备注
承担报废汽车回收(含拆解)行业的监督管理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具备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行政法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2019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第十六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负责本省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具备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的处罚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2019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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