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务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商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鲁商发〔2022〕2号
各市商务主管部门,厅机关各处室: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商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我厅对《山东省商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商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基准自2022年3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3月24日。《山东省商务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商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鲁商发〔2017〕3号)不再继续施行。
山东省商务厅
2022年3月16日
山东省商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 程度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标准 | 备注 | |
一、商业特许经营管理类 | |||||||
1 | 特许人非法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处罚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第二款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 一般 | 有2个直营店,但经营时间不到1年;或只有1个营业时间超过1年的直营店。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公告。 | ||
较重 | 只有1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未超过1年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公告。 | |||||
严重 | 无直营店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公告。 | |||||
2 |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处罚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初次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且未给被特许人造成经济损失, 情节较轻的。 | 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责令停止后继续非法经营较长时间后才停止,或给被特许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 情节较重的。 | 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三次以上责令停止,拒不停止或给被特许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3 | 特许人未依法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的处罚 | 1.《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第八条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2.《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 年 第 5 号)第十六条 特许人未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 轻微 | 特许人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属初次违反,且未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限期备案。 | ||
较轻 | 特许人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责令限期备案后,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备案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特许人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责令限期备案后,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备案但造成了较坏影响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特许人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责令限期备案后,逾期仍不备案但未造成较坏影响的。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
严重 | 特许人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责令限期备案后,逾期仍不备案且影响恶劣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
4 | 特许人违反说明和报告义务的行为的处罚 | 1.《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第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2.《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年第5号)第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其上一年度订立、撤销、终止、续签的特许经营合同情况向备案机关报告。 | 较轻 | 特许人未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未给被特许人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及时改正的;特许人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订立合同情况,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及时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特许人未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给被特许人造成危害后果但能及时改正的;特许人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订立合同情况,虽造成危害后果但能及时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特许人未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责令后仍不改正的;特许人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订立合同情况,责令后仍不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
严重 | 特许人未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责令后拒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特许人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订立合同情况,责令后仍不改正,致使商务主管部门工作难以正常开展的。 |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
5 | 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行为的处罚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 较轻 | 特许人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向被特许人提供相关信息,未给被特许人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及时改正的;特许人提供的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或重大变更后未及时通知被特许人,未给被特许人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及时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特许人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向被特许人提供相关信息,给被特许人造成危害后果但能及时改正的;特许人提供的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或重大变更后未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给被特许人造成危害后果但能及时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特许人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向被特许人提供相关信息,责令后仍不改正的;特许人提供的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或重大变更后未及时通知被特许人,责令后仍不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 |||||
严重 | 特许人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向被特许人提供相关信息,责令后拒不改正,给被特许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影响恶劣的;特许人提供的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或重大变更后未及时通知被特许人,责令后仍不改正,给被特许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影响恶劣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 |||||
二、家电维修业类 | |||||||
6 | 对家电维修经营者违规行为的处罚 |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九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二)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三)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四)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 | 轻微 | 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规定,情节轻微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
较轻 | 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 | 警告,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
一般 | 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其中一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
较重 | 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其中两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
严重 | 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其中三项以上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
三、家庭服务业类 | |||||||
7 | 家庭服务机构违规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行为的处罚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 | 较轻 | 家庭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情节轻微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 | 家庭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10日以下的。 | 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家庭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家庭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30日以上的。 |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8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不妥善处理投诉行为的处罚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三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 较轻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情节轻微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10日以下的。 | 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30日以上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9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提供信息行为的处罚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四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 较轻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情节轻微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10日以下的。 | 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10日以下30日以上的。 | 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30日以上的。 | 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10 | 家庭服务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处罚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较轻 |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情节轻微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 |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10日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家庭服务机构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家庭服务机构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30日以上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1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行为的处罚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六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 家庭服务合同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二)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四)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 | 较轻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情节轻微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10日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拒不改正,逾期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拒不改正,逾期30日以上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四、餐饮业管理类 | |||||||
12 | 对餐饮经营者违规行为的处罚 |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4号)第二十一条 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依法不予公开。 | 一般 | ①违反本办法,且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②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及规章没有规定的,且没有没有违法所得的。 | ①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②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以下罚款。 | ||
较重 |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及规章没有规定的,且有违法所得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
五、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类 | |||||||
13 | 经营者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登记建档义务的处罚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第十五条 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 | 轻微 |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情节轻微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 |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不超过10日(含10日)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超过10日不超过20日(含20日)的。 | 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超过20日以上的。 | 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14 | 经营者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信息、标识、说明等义务的处罚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旧电器电子产品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出售人应当在出售前妥善处置相关信息,经营者收购上述产品前应作出提示。 退出使用的涉密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流通活动应当符合《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一条 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严禁经营者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并应当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旧电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依法履行三包责任。经营者应当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 第十八条 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 | 轻微 |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情节轻微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 |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超过10日(含10日)、尚未构成犯罪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超过10日不超过20日(含20日)、尚未构成犯罪的。 | 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超过20日以上、尚未构成犯罪的。 | 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15 | 经营者收购、销售法定禁止收购、销售的旧电子电器产品行为的处罚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禁止经营者收购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依法查封、扣押的;(二)明知是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走私或其他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三)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购的。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销售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丧失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的;(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 | 轻微 |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情节轻微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 |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超过10日(含10日)、尚未构成犯罪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超过10日不超过20日(含20日)、尚未构成犯罪的。 |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超过20日以上、尚未构成犯罪的。 |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六、洗染业管理类 | |||||||
16 | 洗染业经营者违规行为的处罚 | 《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 国家工商总局 环保总局令2007年第5号)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一般 |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且①能及时改正但有违法所得的;②能及时改正且没有违法所得的。 | ①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②处3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
较重 |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且①经责令限期改正,不及时改正且有违法所得的;②经责令限期改正,不及时改正但没有违法所得的。 | ①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②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
严重 |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且①经责令限期改正,仍拒不改正且有违法所得的;②经责令限期改正,仍拒不改正但没有违法所得的。 | ①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②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
七、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类 | |||||||
17 | 零售商违规促销行为的处罚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6年第18号)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较轻 |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且①没有违法所得也未造成危害后果的;②没有违法所得但造成危害后果的。 | ①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告;②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告。 | ||
一般 |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且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万元,并可向社会公告。 | |||||
较重 |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且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并可向社会公告。 | |||||
严重 |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且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 | 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告。 | |||||
八、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类 | |||||||
18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根据2016年8月18日《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较轻 | 未依法备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逾期1-2个月之内未依法办理备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逾期2-4个月之内未依法办理备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9 |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公示或提供单用途卡章程、未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未按规定履行提示或告知义务的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根据2016年8月18日《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 | 较轻 | 初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两次违法的。 | 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屡次违法或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0 |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按规定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有关信息的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根据2016年8月18日《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 较轻 | 初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两次违法的。 | 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屡次违法或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1 |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按规定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并对其信息保密的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根据2016年8月18日《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 较轻 | 初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两次违法的。 | 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屡次违法或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2 |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按规定执行大额购卡银行转账和信息登记、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根据2016年8月18日《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 较轻 | 初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两次违法的。 | 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屡次违法或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3 |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按规定限额发卡的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根据2016年8月18日《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 较轻 | 初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两次违法的。 | 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屡次违法或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4 |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执行预付卡有效期规定,或未按规定提供配套服务的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根据2016年8月18日《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 较轻 | 初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两次违法的。 | 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屡次违法或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5 | 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对使用单用途预付卡购买商品后退货的,未执行资金退卡规定的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根据2016年8月18日《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 较轻 | 初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两次违法的。 | 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屡次违法或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6 |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依单用途预付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并按规定留存有关信息的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根据2016年8月18日《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 较轻 | 初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两次违法的。 | 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屡次违法或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7 |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未按规定提供免费退卡服务或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根据2016年8月18日《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 较轻 | 初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两次违法的。 | 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屡次违法或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8 | 发卡企业未按规定严格管理预收资金的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根据2016年8月18日《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 较轻 | 初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两次违法的。 | 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屡次违法或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9 | 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超过规定比例的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根据2016年8月18日《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 较轻 | 初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两次违法的。 | 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屡次违法或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0 | 发卡企业未实行资金存管制度,以及存管资金低于规定比例的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根据2016年8月18日《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 较轻 | 初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两次违法的。 | 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屡次违法或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1 | 发卡企业未按规定确定资金存管账户,以及未与存管资金银行签订存管协议的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根据2016年8月18日《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 | 较轻 | 初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两次违法的。 | 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屡次违法或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2 | 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填报单用途卡业务信息的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根据2016年8月18日《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格式见附件3)。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 较轻 | 初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两次违法的。 | 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屡次违法或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3 |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的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根据2016年8月18日《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建立相关管理制度,未督促隶属企业贯彻实施的。 | 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未建立相关管理制度,未督促隶属企业贯彻实施的。 | 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建立相关管理制度,未督促隶属企业贯彻实施,造成不良影响的。 | 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4 | 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建立业务处理系统、发生重大技术故障时未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的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根据2016年8月18日《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八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应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 | 较轻 | 建立业务系统,造成重大损失,能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的。 | 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建立业务系统,造成重大损失,未能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的。 | 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建立业务系统,造成重大损失,能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的。 | 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九、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 | |||||||
35 | 零售商供应商违反公平交易行为的处罚 |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2006年第17号)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较轻 | 违法情节较轻,没有违法所得。 | 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
一般 |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法所得。 | 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并可向社会公告。 | |||||
严重 | 违法情节较重,且有违法所得。 | 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并可向社会公告。 | |||||
十、拍卖管理类 | |||||||
36 | 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行为的处罚 | 《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30日《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六条 拍卖企业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拍卖企业应当依法开展拍卖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 | 一般 | 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系初次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不足三次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三次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 |||||
37 | 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行为的处罚 | 《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30日《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七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拍卖企业应当依法开展拍卖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 | 一般 | 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系初次的。 | 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不足三次的。 | 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75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三次以上的。 | 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8 | 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行为的处罚 | 《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30日《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九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延期拍卖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根据拍卖标的物的属性及拍卖的性质,按照《拍卖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日期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发布在拍卖标的所在地以及拍卖会举行地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发行量较大的报纸或其他有同等影响的媒体。 第三十三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会前展示拍卖标的,为竞买人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并向竞买人提供有关资料。展示时间应不少于两日,鲜活物品或其他不易保存的物品除外。 《拍卖法》第四十五条 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 一般 | 1、拍卖人于拍卖日提前发布拍卖公告不足7日的。2、拍卖企业在拍卖会前展示拍卖标的,展示时间少于两日的。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延期拍卖。 | ||
较重 | 1.公告未发布在拍卖标的所在地以及拍卖会举行地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发行量较大的报纸或其他有同等影响的媒体上的。2、拍卖公告法定载明事项不完整的。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下列行为发生两次以上的:1、拍卖人于拍卖日提前发布拍卖公告不足7日的。2、拍卖企业在拍卖会前展示拍卖标的,展示时间少于两日的。 | 予以警告,处5000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罚款。 | |||||
39 | 违反法定设立条件取得拍卖企业及分公司从事拍卖业务许可的处罚 | 《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30日《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可以撤销有关拍卖企业及分公司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决定:(二)违反《拍卖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条件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第七条 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四)有至少一名拍卖师;(五)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六)符合商务主管部门有关拍卖行业发展规划。 《拍卖法》第十二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章程;(三)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其它工作人员;(四)有符合本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五)符合国务院有关拍卖业发展的规定;(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 法定情形 | 设立拍卖企业不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四)有至少一名拍卖师;(五) 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六)符合商务主管部门有关拍卖行业发展规划。 | 撤销有关拍卖企业及分公司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决定。 | ||
十一、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管理类 | |||||||
40 | 对违反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行为的处罚 |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二)按照本规定确定的交易方式和交易对象,建立健全交易、交收、结算、仓储、信息发布、风险控制、市场管理等业务规则与各项规章制度;(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公开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和变更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提前公示。 第十三条 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市场风险。 第十四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采取合同约束、系统控制、强化内部管理等措施,加强资金管理力度。市场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或挪用交易者的资金。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商品信息发布制度,公布交易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产地等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第十八条 采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开展交易活动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实时记录商品仓储、交易、交收、结算、支付等相关信息,采取措施保证相关信息的完整和安全,并保存五年以上。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擅自篡改、销毁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经营信息与资料。 | 轻微 | 初次违反有关条款的行为。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 | 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未改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 |||||
严重 | 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或者两次以上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 | |||||
十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类 | |||||||
41 | 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关违规行为的处罚 | 1.《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第一百零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二)擅离职守的;(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评标的;(四)私下接触投标人的;(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的;(六)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的;(七)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八)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 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 责令改正。 | ||
严重 |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七)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情况,以及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 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
41 | 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关违规行为的处罚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特别严重 |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二)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 没收收受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
42 | 机电产品中标人相关违规行为的处罚 | 1.《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第九十八条 中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三)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投标人不得参与该项目的重新招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 较轻 | 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 | 责令改正。 | ||
一般 | (一)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 取消中标资格,不得参与该项目的重新招标,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一)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二)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三)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 | 属于(一)(二)条行为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属于(三)条行为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得参与该项目的重新招标;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42 | 机电产品中标人相关违规行为的处罚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43 | 机电产品招标机构有违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有违公平,违规操作相关行为的处罚 | 1.《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第九十九条 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二)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三)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四)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第一百条 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该行为影响到整个招标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一)与招标人、投标人相互串通、搞虚假招标投标的;(二)在进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登记时填写虚假信息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三)无故废弃随机抽取的评审专家的;(四)不按照规定及时向主管部门报送材料或者向主管部门提供虚假材料的;(五)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招标投标情况及其相关数据上传招标网,或者在招标网上发布、公示或存档的内容与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等相应书面内容存在实质性不符的;(六)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的,或者在投诉处理的过程中未按照主管部门要求予以配合的; (七)因招标机构的过失,投诉处理结果为招标无效或中标无效,6个月内累计2次,或一年内累计3次的;(八)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擅自变更中标结果的;(九)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 一般 | (一)在进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登记时填写虚假信息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无故废弃随机抽取的评审专家的;(三)不按照规定及时向主管部门报送材料或者向主管部门提供虚假材料的;(四)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招标投标情况及其相关数据上传招标网,或者在招标网上发布、公示或存档的内容与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等相应书面内容存在实质性不符的;(五)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的,或者在投诉处理的过程中未按照主管部门要求予以配合的;(六)因招标机构的过失,投诉处理结果为招标无效或中标无效,6个月内累计2次,或一年内累计3次的;(七)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擅自变更中标结果的。 | 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该行为影响到整个招标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 | ||
严重 |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二)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三)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 | 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
43 | 机电产品招标机构有违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有违公平,违规操作相关行为的处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
44 | 机电产品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违规行为的处罚 | 1.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第九十六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一)与其他投标人或者与招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二)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三)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四)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投标人不得参与该项目的重新招标。 | 一般 | (一)虚假招标投标的;(二)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评标工作的; (三)投标文件及澄清资料与事实不符,弄虚作假的; (四)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五)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六)中标的投标人不按照其投标文件和招标文件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或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投标文件的;(七)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 当次投标无效,并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所列行为的投标人不得参与该项目的重新招标。 | ||
第九十七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投标无效,并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虚假招标投标的;(二)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评标工作的;(三)投标文件及澄清资料与事实不符,弄虚作假的;(四)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五)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六)中标的投标人不按照其投标文件和招标文件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或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投标文件的;(七)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投标人不得参与该项目的重新招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重 |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尚未构成犯罪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44 | 机电产品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违规行为的处罚 |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 严重 |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五)投标人以行贿谋取中标;(六)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七)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八)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九)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第二款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 | 属于(一)至(四)条行为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五)至(九)条行为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44 | 机电产品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违规行为的处罚 |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45 | 机电产品招标人在招投标过程中有违公平,违规操作相关行为的处罚 | 1.《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 第九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二)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三)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规定的;(四)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规定的;(五)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或者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六)违反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七)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的;(八)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九)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十)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十一)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与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十二)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 一般 | (一)与投标人相互串通、虚假招标投标的;(二)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投标活动的;(三)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四)对主管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五)除《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九十四条第十二项所列行为外,其他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材料或信息的; | 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该行为影响到评标结果的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 | ||
45 | 机电产品招标人在招投标过程中有违公平,违规操作相关行为的处罚 | 第九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该行为影响到评标结果的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一)与投标人相互串通、虚假招标投标的;(二)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投标活动的;(三)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四)除本办法第九十四条第十二项所列行为外,其他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材料或信息的;(五)对主管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六)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较重 |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构成规避招标的;(三)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四)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规定的;(五)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规定的;(六)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或者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七)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八)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的;(九)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十)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十一)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与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十二)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 属于(一)至(三)条行为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四)(五)(六)(七)条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属于(八)(九)(十)(十一)条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属于(十二)条行为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 | (一)在确定中标人前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影响中标结果的;(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
45 | 机电产品招标人在招投标过程中有违公平,违规操作相关行为的处罚 |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七十七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 |||||
46 | 机电产品招标人违规逃避国际招标行为的处罚 | 1.《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第九十三条 招标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化整为零以及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国际招标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通告项目主管机构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较轻 | 机电产品招标人非因故意,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一)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二)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通告项目主管机构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47 | 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过程中,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行为的处罚 | 1.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第一百零七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定情形 | 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过程中,企业、单位或个人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 |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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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境外投资管理类 | |||||||
48 | 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办理备案并取得《企业境外投资证书》的处罚 |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3号)第二十八条 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办理备案并取得《证书》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撤销该企业境外投资备案,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 | 法定情形 | 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办理备案并取得《企业境外投资证书》。 | 撤销该企业境外投资备案,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 | ||
49 | 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企业境外投资证书》的处罚 |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3号)第三十一条 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证书》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定情形 | 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企业境外投资证书》。 | 给予警告。 | ||
十四、对外承包工程管理类 | |||||||
50 | 对违反对外承包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行为的处罚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7号,根据2017年3月2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一)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的;(二)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或者未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的;(三)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的;(四)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妥善处理的。 | 一般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的;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未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的;未对全体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做到应知应会的;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妥善处理。但未造成安全生产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禁止其在1年以上2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的;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或者未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的;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的;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妥善处理。造成安全生产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禁止其在2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 |||||
51 | 对违反对外承包工程承包和分包规定行为的处罚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7号,根据2017年3月2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一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一)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二)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三)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的; | 一般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的;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但未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等不良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分包单位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的;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在指定期限内未全面整改,但未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等不良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在2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分包单位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 |||||
(四)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 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前款规定的数额对分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的;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在指定期限内未整改,且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等不良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在3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分包单位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 ||||
52 | 对违反对外承包工程报告义务的处罚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7号,根据2017年3月2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未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的;(二)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立即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三)未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的。 | 一般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未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的;未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的。 | 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立即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 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3 | 对外承包工程单位损害外派人员利益行为的处罚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7号,根据2017年3月2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三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存缴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 较轻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存缴备用金的;但未造成人员伤亡等不良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并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存缴备用金的;逾期不改正,但未造成人员伤亡等不良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并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在1年以上2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存缴备用金的;逾期不改正,且造成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在 2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 |||||
十五、对外劳务合作管理类 | |||||||
54 | 对违规组织劳务人员出国的处罚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十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 法定情形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 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55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法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行为的处罚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 一般 | 未依照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 | 责令改正;在指定期限内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 | ||
严重 | 未依照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且责令改正后未在指定期限内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 | 吊销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 |||||
56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损害劳务人员权益行为的处罚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 较轻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初次违反且未造成明显不良影响的。 | 责令改正;在指定期限内安排劳务人员培训,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剩余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 ||
一般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未安排培训人数或未购买保险人数30人以下,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企业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未安排培训人数或未购买保险人数在30人以上,或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企业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7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按规定订立劳务合同行为的处罚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涉及劳务人员人数在30人以下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7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按规定订立劳务合同行为的处罚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涉及劳务人员人数在30人以上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涉及劳务人员人数在30人以上,且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并处5万元的罚款;并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 |||||
58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履行备案报告义务的处罚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较轻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初次违反且未造成明显不良影响的。 | 责令改正。 | ||
一般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且涉及劳务人员人数在30人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且涉及劳务人员人数在30人以上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并处5万元的罚款;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 |||||
十六、外商投资企业投资管理类 | |||||||
59 |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要求报送投资信息义务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要求报送投资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商务部 市场监管总局令2019年第2号)第二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且在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后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予以补报或更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于20个工作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且存在以下情形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故意逃避履行信息报告义务,或在进行信息报告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二)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就所属行业、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企业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等重要信息报送错误;(三)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的,两年内再次违反本办法有关要求;(四)商务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情形。 | 较轻 | 未能按期履行信息报告义务。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 | 未能按期履行信息报告义务,逾期不改正。 |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能按期履行信息报告义务,逾期不改正且存在《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十七、汽车销售管理类 | |||||||
60 | 经销商未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有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行为的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给予警告。 | ||
一般 | 两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61 | 经销商未明示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未明示“三包”信息行为的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给予警告。 | ||
一般 | 两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给予警告或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给予警告或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62 | 经销商出售未经授权销售的汽车未向消费者履行提醒说明义务,未经授权或者授权终止后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做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的,经销商不得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给予警告。 | ||
一般 | 两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63 | 供应商、经销商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产品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行为的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供应商、经销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给予警告。 | ||
一般 | 两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供应商、经销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责令汽车供应商、经销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64 | 经销商销售汽车时未核实登记消费者有效身份证明,未签订销售合同,未如实开具销售发票行为的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并如实开具销售发票。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给予警告。 | ||
一般 | 两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给予警告或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给予警告或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65 | 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提供配件未如实标明明示有关信息,销售或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未予以提醒和说明行为的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第一款 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给予警告。 | ||
一般 | 两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66 | 供应商、经销商未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行为的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供应商、经销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给予警告。 | ||
一般 | 两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供应商、经销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给予警告或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责令汽车供应商、经销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给予警告或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67 | 供应商、经销商未在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行为的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供应商、经销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给予警告。 | ||
一般 | 两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供应商、经销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给予警告或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责令汽车供应商、经销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给予警告或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68 | 供应商限制配件生产商销售对象,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未及时公布停产或者停售的车型并保证其配件供应及售后服务行为的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不得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供应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并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给予警告。 | ||
一般 | 两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责令汽车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69 | 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后未按规定履行有关移交、通知、变更义务等行为的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应当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不得实施有损于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在供应商的配合下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供应商、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应当保证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给予警告。 | ||
一般 | 两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70
| 供应商对经销商实施不合理行为的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为本企业品牌汽车设立单独展区,满足经营需要和维护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但不得对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一)要求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二)规定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或者规定汽车销售数量,但双方在签署授权合同或合同延期时就上述内容书面达成一致的除外;(三)限制经营其他供应商商品;(四)限制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后服务;(五)要求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实施的广告、车展等宣传推广费用,或者限定广告宣传方式和媒体;(六)限定不合理的经营场地面积、建筑物结构以及有偿设计单位、建筑单位、建筑材料、通用设备以及办公设施的品牌或者供应商;(七)搭售未订购的汽车、配件及其他商品;(八)干涉经销商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以及其他属于经销商自主经营范围内的活动;(九)限制本企业汽车产品经销商之间相互转售。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给予警告。 | ||
一般 | 两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责令汽车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71 | 供应商制定或实施营销奖励等商务政策未遵循公平、公正、透明原则的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供应商制定或实施营销奖励等商务政策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明确商务政策的主要内容,对于临时性商务政策,应当提前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告知;对于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应当维护经销商在授权期间应有的权益,不得拒绝或延迟支付销售返利。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给予警告。 | ||
一般 | 两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责令汽车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72 | 供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行为的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除双方合同另有约定外, 供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不得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给予警告。 | ||
一般 | 两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责令汽车供应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73 | 供应商、经销商未按规定向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或报送有关信息的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设立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前款规定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供应商、经销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给予警告。 | ||
一般 | 两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供应商、经销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给予警告或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责令汽车供应商、经销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给予警告或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74 | 经销商未按要求建立或保存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的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给予警告。 | ||
一般 | 两次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给予警告或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责令汽车经销商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给予警告或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十八、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类 | |||||||
75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处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第十六条第二款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 一般 | 发现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严重 | 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 |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 |||||
76 | 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行为的处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没收非法回收拆解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第一款 国家对回收拆解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 一般 | 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 | 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 | ||
较重 | 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 | 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 | 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77 | 回收拆解企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行为的处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回收拆解企业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资质认定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 |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两次违反规定。 | 责令改正,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 | 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78 | 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备案分支机构行为的处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备案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第一款 回收拆解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后30日内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向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上传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档:(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信息表》。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 |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两次违反规定。 | 责令改正,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 | 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79 | 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对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行为的处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对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由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回收拆解企业的《资质认定书》。 第十五条第二款 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得拆解报废机动车。 | 较重 | 违反规定。 | 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 | 原发证部门吊销回收拆解企业的《资质认定书》。 | |||||
80 | 回收拆解企业未按要求录入机动车信息,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上传机动车拆解前后照片行为的处罚 | 第十九条《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回收拆解企业违规开具或者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已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第一款 回收拆解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后,应当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如实录入机动车信息,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上传机动车拆解前照片,机动车拆解后,上传拆解后照片。上传的照片应当包括机动车拆解前整体外观、拆解后状况以及车辆识别代号等特征。对按照规定应当在公安机关监督下解体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在机动车拆解后,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 | 两次违反规定。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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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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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回收拆解企业对车架(或者车身)或者发动机缺失的机动车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行为的处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回收拆解企业违规开具或者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已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尾气后处理装置,以及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不齐全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书面说明情况,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机动车车架(或者车身)或者发动机缺失的应当认定为车辆缺失,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 | 两次违反规定。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82 | 回收拆解企业对存在抵押、质押情形的机动车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未及时向公安机关履行报告义务的行为的处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回收拆解企业违规开具或者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已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存在抵押、质押情形的,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发现回收的报废机动车疑似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工具的,以及涉嫌伪造变造号牌、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已经打印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应当予以作废。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 | 两次违反规定。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83 | 回收拆解企业未按规定申请机动车注销登记,将注销证明及《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交给机动车所有人行为的处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第二款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注销登记,将注销证明及《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交给机动车所有人。 | 一般 |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两次违反规定,责令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责令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4 | 回收拆解企业未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进行报废机动车拆解,或者有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的行为的处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或者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第二十三条 回收拆解企业必须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禁止以任何方式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回收的报废大型客、货车等营运车辆和校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现场或者视频监督下解体。回收拆解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报废机动车监督解体工作。 | 一般 | 初次违反规定。 | 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多次违反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的。 |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 |||||
85 | 回收拆解企业未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或者录像保存不足1年行为的处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或者录像保存不足1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相关要求,并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录像保存至少1年。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 | 两次违反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86 | 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并如实记录“五大总成”信息并上传信息系统行为的处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并如实记录“五大总成”信息并上传信息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六条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录入“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对出售用于再制造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按照商务部制定的标识规则编码,其中车架应当录入原车辆识别代号信息。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两次违反规定,责令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责令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 | |||||
87 | 回收拆解企业未按规定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设施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的,或者未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信息录入有关平台行为的处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设施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的,或者未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有关平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对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管理有关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装置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加强全过程安全管理。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新能源汽车国家监测与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溯源综合管理平台”系统。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 |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两次违反规定。 | 责令改正,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 | 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88 | 回收拆解企业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不符合相关要求行为的处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第二十八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售给具有再制造能力的企业经过再制造予以循环利用;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冶炼或者破碎企业。 第二十九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等强制性国家标准,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应当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尾气后处理装置、危险废物应当如实记录,并交由有处理资质的企业进行拆解处置,不得向其他企业出售和转卖。回收拆解企业拆卸的动力蓄电池应当交售给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建立的动力蓄电池回收服务网点,或者符合国家对动力蓄电池梯次利用管理有关要求的梯次利用企业,或者从事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的企业。 | 较轻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 | 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 |||||
89 | 回收拆解企业将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出售给或者交予不符合相关规定企业处理行为的处罚 | 第五十条第二款 回收拆解企业将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出售给或者交予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外企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售给具有再制造能力的企业经过再制造予以循环利用;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冶炼或者破碎企业。 第二十九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等强制性国家标准,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应当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尾气后处理装置、危险废物应当如实记录,并交由有处理资质的企业进行拆解处置,不得向其他企业出售和转卖。回收拆解企业拆卸的动力蓄电池应当交售给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建立的动力蓄电池回收服务网点,或者符合国家对动力蓄电池梯次利用管理有关要求的梯次利用企业,或者从事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的企业。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 |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两次违反规定。 | 责令改正,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 | 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备注:本裁量基准适用于山东省商务系统行政执法。根据行政执法改革需要,商务领域行政处罚事项被划转、授权、委托给其他部门、单位行使的,适用本裁量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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