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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做好境外就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7-11-30 00:00 信息来源:山东省商务厅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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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商务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77号),境外就业管理职责划入商务部。为保持境外就业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境外就业和外派劳务

(一)按照“统一政策,统一管理“的原则,境外就业和外派劳务统称为对外劳务合作。

(二)境外就业是指中国公民自行到境外工作的就业活动。境外就业中介是指企业为中国公民赴境外就业提供咨询、办理出境和境外工作手续,以及介绍境外工作岗位的职业中介活动。从事上述活动的企业称为境外就业中介企业。

(三)外派劳务是指企业与境外允许招收或雇佣外籍劳务人员的公司、中介机构或私人雇主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有组织地招聘、选拔、派遣中国公民到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从事上述境外劳务派遣活动的企业称为外派劳务企业。外派劳务的有关管理规定,按照现行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定执行。

(四)根据国家对外劳务合作、职业介绍、人才和广告等相关管理法规和规定,境外企业、自然人及外国驻华机构不得直接在中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或境外就业人员。

二、关于境外就业中介经营资格

(一)境外就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

(二)从事境外就业中介的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1、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2、具有与开展境外就业中介相适应的经营能力、资金能力、抗风险能力、专业管理人员、经营场所和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

3、有良好的商业信誉,近3年内无重大违约和违规违法记录;

4、其他条件。

(三)企业申请境外就业中介经营资格的具体标准,商务部将另行制定。

三、关于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管理

(一)境外就业中介企业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须满足以下条件:

1、境外就业人员必须直接与境外雇主签订《雇佣合同》残《劳动合同》,并自行承担相关责任义务。

2、协助境外就业人员取得所在国的工作许可或工作准证。

3、协助境外就业人员取得入境所在国的工作签证。

4、境外就业人员的工资待遇和社会保险等保障条款应符合所在国的有关法律法规。

5、上述条件中相关材料应经所在国公证机构进行公证,或由我驻外使(领)馆认证,并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境外就业中介企业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须遵守以下规定:

1、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与境外就业人员签订《委托服务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及纠纷处理条款。

2、严格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境外就业人员收取服务费,并接受当地物价部门的监督。

3、足额缴纳境外就业中介备用金。

4、定期报送统计材料。

(三)对违反上述管理规定的境外就业中介企业,商务部将按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业整顿等处罚。

四、关于现有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换证

(一)考虑到境外就业的历史和现状,持有2008年7月1日之后仍有效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在足额缴纳对外劳务合作或境外就业中介备用金后,可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换领有效期为3年的《对外劳务合作(外派劳务)经营资格证书》或《对外劳务合作(境外就业)经营资格证书》。

1、换领《对外劳务合作(外派劳务)经营资格证书》的,可按规定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并应在有效期内达到《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否则,其《资格证书》在有效期满后失效。

2、换领《对外劳务合作(境外就业)经营资格证书》的,可按规定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并应在有效期内达到境外就业中介的有关规定。

(二)企业不得同时拥有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中介经营资格。

(三)现有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换证工作应于2009年2月底前完成,自2009年3月1日起,原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作废。现有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也应在2009年2月底前完成换领《对外劳务合作(外派劳务)经营资格证书》。

特此通知。

 

                                                  商务部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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