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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监管范畴
《电池指令》监管所有电池及蓄电池的销售事宜,但用于保安或军事设备或发放至太空的电池及蓄电池则例外。旧指令只适用于含汞、铅或镉的电池,并不管制钮型电池,可见新指令扩大了旧法规的范畴。
2.禁售产品
《电池指令》禁止销售下列产品:
(1)所有按重量计含汞量超过0.0005%的电池及蓄电池,不论是否装置于电器内(钮扣型电池除外,其含汞量按重量计不得超过2%);
(2)所有按重量计含镉量超过0.002%的便携电池及蓄电池,包括装置于电器内的同类产品(用于紧急及警报系统的便携电池及蓄电池除外,包括紧急照明、医疗设备及无线电动工具)。
3.便携电池的回收
《电池指令》旨在增加回收及循环再造,以免电池及蓄电池最终被弃置,同时规定:
(1)所有电池的回收规定及便携电池的回收目标;
(2)禁令禁止把汽车及工业电池丢弃于堆填区或焚化;
(3)回收电池的循环再造规定及最低循环再造率。
到
为达致回收目标,欧盟成员国可采用经济手段鼓励回收电池及蓄电池,并确保这些产品不会成为未经分类的废弃物。成员国可决定由零售商、电池或设备供应商回收便携电池,或推行守规计划。
4.生产商注册及出资规定
所有电池生产商均须于销售电池的每个欧盟成员国注册。生产商指以专业形式首次向成员国境内的第三方供应电池或蓄电池(包括装置于电器或汽车内的同类产品)的任何人士。欧委会的答问文件就何谓生产商列举了若干例子。
《电池指令》就全国电池回收及循环再造计划订立最低规定,其中包括生产商对该等计划的出资规定。生产商须承担回收、处理及循环再造工业、汽车及便携电池与蓄电池的成本,以及向公众说明这些出资安排的费用。若干豁免情况或适用于小型生产商。成员国也应确保不会对生产商双重收费,因为部分生产商亦须按照欧盟的《电器及电子设备废料指令》及《报废汽车指令》负责出资。
5.规定电池须容易从设备中拆除
《电池指令》第11条规定,生产商设计电器时须确保报废电池及蓄电池能随时从电器中拆除,并须随电器附上指引,说明如何能安全地拆除电池。
若为安全、功能、医疗或保存资料等原因需要持续供电,因而电器和电池或蓄电池之间必须永久连接,则可获豁免。根据答问文件,“可随时拆除”是指最终用家或专业人士应能把电池从电器中拆除。
6.循环再造及处理
最迟从
7.标签规定
贸易商须遵守下列标签规定:
(1)所有电池、蓄电池及电池组均须附有打上交叉的带轮垃圾桶标志(不论装有电池的电器是否也附有该标志)。若电池、蓄电池及电池组小于若干尺寸,则可把标志印于包装上;
(2)2009年9月26日后,各类便携及汽车电池和蓄电池均须注明电容量;
(3)所有含汞量超过0.0005%、含镉量超过0.002%、含铅量超过0.004%的电池、蓄电池或钮扣型电池,须附注化学符号Hg、Cd及Pb。
(信息来源:国家质检总局官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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