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来说,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可以大致分为申请审查及立案、初步调查及初裁和最终调查及终裁三个阶段。边境服务署和国际贸易法庭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依法独立展开调查。
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的申请一般由加拿大国内生产者向边境服务署书面提出。边境服务署在接受申请的21天内决定申请书是否合格,如果认为缺乏相关的证据,则将申请书退回申请人并要求其补充材料。
边境服务署在正式签收申请书后将继续对申请书的内容进行审查,审查包括申请人是否具有国内产业代表性,证明倾销或者补贴存在的证据是否充分,倾销及补贴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等内容,并在30天内就是否立案做出决定。特殊情况下,该期限可延长到45天。
边境服务署在立案的当天将通知有关的出口国(地区)政府,并提供反倾销调查申请书的非保密版本。同日,边境服务署将向已知的出口国(地区)出口商和加拿大国内进口商发出调查问卷以搜集有关的信息,在反补贴案件的调查中,还将向出口国(地区)政府发出调查问卷。
进口商在接到调查问卷后的21天内提交答卷;出口国(地区)政府和出口商提交答卷的期限为37天。边境服务署可考虑相关方要求延期提交答卷的申请并做出相应的决定。其他与调查有关的利害关系方也可通过书面形式向边境服务署提交有关的信息及评论意见,边境服务署将在调查中予以考虑。
边境服务署可通过发放补充问卷进一步搜集有关信息及证据,并可派调查官员赴出口国(地区)进行实地核查,以验证有关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实地核查一般在初步调查阶段进行,也可以在初裁后进行,但在没有搜集到完整及充分的书面信息之前,边境服务署一般不会进行实地核查。如果相关方拒绝提交答卷,或者提交的答卷不完整,边境服务署将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初裁决定。
边境服务署在立案后的90天内做出关于倾销和补贴的初裁决定,并决定对进口产品采取临时措施,包括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及反补贴税,或要求进口商提交保证金。特殊情况下,初裁决定将在立案后的135天自内做出。
国际贸易法庭在立案的当天收到边境服务署的通知及案件申请书,并于同日进行损害方面的调查并通知有关的出口国(地区)政府、已知的出口商和进口商以及贸易协会等。国际贸易法庭在初步调查中一般不发放调查问卷,而主要通过边境服务署转交的材料及相关方提交的证据及评论进行调查,并将在立案的60天内做出关于损害的初裁决定。
加拿大往对一种产品同时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可能是针对同一出口国的被调查产品,也可能是对某一国的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而对另一出口国的被调查产品进行反补贴调查。在初裁决定和终裁决定中,会对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分别作出裁决。
边境服务署作出初裁决定后,边境服务署和国际贸易法庭将继续进行调查,搜集有关的信息,直到做出终裁决定。
边境服务署将在初裁决定后的90天内做出倾销及补贴的终裁决定,并根据计算的倾销幅度及补贴额决定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征收。在最终调查阶段,相关出口商可向加边境服务署提交关于价格承诺的书面建议,修改出口价格,以消除倾销对加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出口国政府可向加边境服务署提交价格承诺的书面建议,取消对出口产品提供的补贴,出口商在出口国政府的同意下,可以修改出口价格,以消除补贴对加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如果价格承诺的建议被边境服务署接受,调查将中止进行。
国际贸易法庭在最终调查阶段将发放调查问卷,并举行关于公共利益调查的听证会,在充分考虑案件对加国内各方利益及加拿大整体利益的影响基础上做出损害的终裁决定。待终裁决定做出后将对被调查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或反补贴措施。国际贸易法庭关于损害调查的终裁决定应在边境服务署初裁决定后的120天内做出。
反倾销反补贴调查可因两种情况而终止:(1)倾销或者补贴没有对加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如果国际贸易法庭在初裁决定中确定倾销或者补贴没有对加国内产业造成损害,调查将立即终止;如果国际贸易法庭在终裁决定中得出该结论,则将终止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的执行。(2)倾销及补贴不存在。如果边境服务署在初裁决定或终裁决定中确定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或补贴额可忽略不计(倾销幅度小于2%,补贴额小于1%,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补贴额小于2%),调查将立即终止。
根据加拿大反倾销法,边境服务署在进行确定倾销的调查前,先确定应受调查的产品及相似产品的范围,通过对这些产品的调查计算出正常价值。相似产品包括与被指控倾销的产品在各方面都相同的产品;或者虽不完全一致,但用途、功能和其他特征很相似的产品。
正常价值一般指出口国国内销售价格,即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商向国内市场买方销售相似产品的价格。采用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来确定正常价值,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出口国国内买主和出口商之间没有关联,如果国内买主和出口商之间有5%以上的直接或间接股权利益关系,那么,不能认为两者之间的贸易属于正常贸易。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应将这部分交易排除在外。
2、出口商向国内买主和加拿大进口商销售产品的贸易水平相同,包括在数量上相同或大体相近,在时间上相近,而且提供产品的条件相同。
3、出口商售给相似产品国内买主的产品将在出口国内使用。
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加拿大边境服务署会优先采用出口国国内与进口商贸易水平相同交易的实际成交价格。如果在调查期间,出口国国内与进口商贸易水平相同的交易量小于同期国内市场总销量的25%,边境服务署会扩大考虑范围,采用贸易水平最相近的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并对贸易水平差异进行调整;如果贸易水平相同的出口国国内销量符合数量要求,边境服务署会优先选用在出口国国内销售中对多数买主普遍采用的售价,如果不存在这种价格,则采用出口国国内所有贸易水平相同的市场价格的加权平均值。
如果不存在符合以上要求的出口国国内售价,边境服务署将采用“结构正常价值”,即根据被指控产品的全部生产经营成本和出口商的费用及利润来确定正常价值。其基本构成包括:(1)出口产品的生产成本,包括所有可直接归因于产品设计和制造的成本;(2)合理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其中包括产品质量保证等成本;(3)合理的利润,如果难以确定涉案出口商的具体利润幅度,该利润率根据在出口国内经营相似产品的出口商的利润水平加权平均而定,或假定为8%。与其他国家不同,加拿大反倾销法没有规定采用出口国向第三国的出口价格来确定正常价值,如果缺乏必要的资料不能采用上述两种方法,边境服务署将根据掌握的最佳资料,由副署长确定正常价值。
如果副署长认为出口国政府垄断了或在大体上垄断其出口贸易,以及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很大程度上是由政府决定,则该出口国将会被列入“非市场经济国家”,其产品的正常价值以替代国价格来确定。边境服务署副署长将指定一个与“非市场经济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相近的,并且生产相似产品的市场经济国家来充当替代国。具体的确定方法有:(1)在被指控产品出售给加拿大进口商同一时期内,替代国国似产品的国内市场售价;(2)由替代国生产相似产品的生产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其他成本以及合理利润,构成的结构正常价值;(3)加拿大进口商将从替代国进口的相似产品转售给无关联买主的价格;(4)如果以上方法都无法确定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倾销产品的正常价值,则由署长来确定。
出口价格是出口商出口售价和进口商购买价格两者中的较低的。其中,出口售价是出口商在出口时销售产品的售价扣除备货成本和费用、其支付的税款以及产品运输费用后的价格。进口商购买价格是进口商购买或同意购买产品的价格扣除出口商备货费用、出口商支付的税款、产品运输成本的价格。在确定出口价格时,还需对选定的较低者作必要的调整,使之与正常价格可比。
上述这种确定方法比较简单,但是不适用于以下两种特定情况:第一,不存在出口商销售价格或不存在进口商购买价格;第二,出口商销售价格或进口商购买价格不可靠。后者可能是因为进口商与加拿大进口商之间存在关联,不能视为正常贸易,也可能是因为在生产商、出口商、加拿大进口商以及其后的购买者之间存在补偿协议,而该补偿协议直接或间接影响到产品的价格与销售。在这两种情况下,加拿大规定了裁定出口价格的特殊规定。
(1)边境服务署将按照加拿大进口商首次将产品转售给无关联国内买方的价格,扣除从产品出口到转售期间所发生的全部成本费用和税负支出,进口商的转售利润,作为出口价格。(2)如果产品在转售时由于在加拿大内经过组装、包装或深加工,已经不同于进口时的状态,那么,以首次将制成品销售给无关联国内买方的价格,扣除从产品出口到销售制成品期间发生的全部运输、税负费用、管理、销售和其他成本以及销售利润,生产制成品时其他部件的成本,作为出口价格。(3)上述方法均不适用时,由边境服务署署长基于现有最佳资料确定出口价格。
为了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进行合理的比较,边境服务署应调整必要的差异影响,调整内容包括销售条件差异、销售日期差异。税负差异、汇率差异、信用条件差异、出口商提供的转售利润差异以及补偿协议调整。其中,信用条件差异的调整适用于以信贷方式进行的非现金交易,在这里,出口价格应为销售协议价格扣除出口商提供的信用条件所包含的贴现后的现值。如果出口商向进口商或进口商在加拿大的国内买方直接或间接地提供回扣、额外服务、免费赠送其他产品等利益,则被视为提供转售利润,应从出口价格中予以扣除。
加拿大反倾销法规定的倾销幅度通常指以下两种:一是某一出口商的倾销幅即其产品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的差额;二是某一出口国的倾销幅度,即该国出口商的倾销幅度的加权平均值。如果进口商的成本低于商品在原产国的公允市场价值,需就倾销差价征收倾销税。在特殊情况下,要采用以下特定的裁定方法:(1)如果副署长认为出口商在进行“目标倾销”,即对加拿大不同购买者,不同地区,不同时期的出口价格有很大的差异,那么,可以用出口商在各笔交易中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加权平均值相比,再将各笔交易的差额加权平均得出该出口商的产品倾销幅度。(2)如果涉案出口商、生产商或进口商的数量、产品差异或数量等原因使得当局不可能对所有出口商和产品分别裁定倾销幅度,副署长可以对来自某国最大比例的产品或抽样产品裁定倾销幅度,其余的产品的倾销幅度可视情况分别裁定或采用抽样产品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反倾销税额一般等于倾销幅度,但在特殊情况下,如征税或该税额有违公共利益,国际贸易法庭有可能建议降低税率水平。
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给补贴下的定义是:补贴是由一国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使接受者得益的财政资助。加拿大《特别进口措施法》第2条规定,补贴包括一国政府提供的使从事产品生产、制造、种植、加工、购买、分销、运输、销售、出口或进口的人受益的财政资助以及《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6条规定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
上述财政资助有四种形式:第一,政府直接转移资金或债务或潜在的转移资金或债务的行为;第二,所欠政府的款额被免除或减少,或者所欠政府的款额被放弃追索或不被收取;第三,政府提供产品或服务(一般的政府性基础设施除外),或者购买产品;第四,政府允许或指示一非政府机构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种行为,而为这些行为的权利和义务一般属于政府,并且非政府机构的做法与政府的做法在本质上没有差别。同时,《特别进口措施法》明确规定了不属于该法所定义的补贴的情形,即产品的原产地国或出口国政府对产品征收的关税或国内税中,由于该产品从出口国或原产地国出口,而已被免除或已被或将被以豁免、退还或退税方式减免的部分,对出口产品生产中使用或消费掉的能源、燃料、石油和催化剂征收的关税国内税中,已被免除或己被或將被以豁免、退还或退税方式减免的部分,以及对出口产品并入的产品征收的关税或国内税中,已被免除或己被或将被以豁免、退还或退税方式减免的部分。
加拿大所规定的四种政府财政资助形式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规定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特别进口措施法》列举了接受利益的对象,即从事产品生产、制造、种植、加工、购买、分销、运输、销售、出口或进口的人。此外,《特别进口措施法》还明确将出口退税排除在补贴的定义之外,从而使出口退税这一措施不会遭到加拿大的反补贴调查。
从补贴是否可被允许的角度,《特别进口措施法》将补贴分为禁止性补贴、不可诉补贴和专向性补贴。
1.禁止性补贴
《特别进口措施法》规定,禁止性补贴是指出口补贴或全部或部分使用生产于或来自于出口国的产品而定的补贴或部分补贴。其中第6条规定,如果禁止性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了损害,则应对该补贴产品征收反补贴税。
2.不可诉补贴
根据《特别进口措施法》规定,不可诉补贴有三种:第一,不具专向性的补贴;第二,虽具专向性但属于政府对科研、落后地区或环境等方面的补贴;第三,符合《农业协定》附件2各项规定的对该协定附件1所列农产品提供的补贴。同时,《特别进口措施法》将第二种不可诉补贴限制为以下五项:对产业研究提供的援助、对竞争前的开发提供的援助、对落后地区提供的援助、为调整现存设施以适应新的环境标准而提供的援助以及对高等教育机构和独立研究机构进行的研究活动提供的援助。
3.专向性补贴
《特别进口措施法》在规定补贴的专向性时,采用了否定性标准和肯定性标准两种方式。首先,《特别进口措施法》规定了非专向性补贴的标准,即如果规定获得补贴和补贴数额的标准或条件是客观的,且该标准或条件规定在法律、条例、行政性文件或其他公开文件中,并且以非优惠于或非限制于某一特定企业的方式被适用,则该补贴是非专向性补贴。然后,《特别进口措施法》又规定了两种专向性补贴:第一,根据上述公开文件中的规定,向提供补贴的当局管辖范围内的某一特定企业提供的补贴;第二,禁止性补贴。此外,《特别进口措施法》还规定,如果存在以下四种情形之一,则该补贴是专向性的:该补贴由有限数量的企业独古使用、某一特定企业使用了该补贴的大部分、该补贴的绝大部分数额被授予给了有限数量的企业、投予机构行使裁量权的方式表明该补贴一般是不可获得的。边境服务署署长还应考虑上述情形的出现,是否由于授权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经济活动多样化的程度,或补贴项目运作的时间长短造成的。如果不是,则边境服务署署长应裁定该补贴是专向性的,反之,边境服务署署长应裁定该补贴是非专向性的。
1.拨款
根据《特别进口措施法实施细则》,拨款包括一国政府直接转移资金或债务,以及减免或放弃应付给该国政府的欠款。在补贴以拨款形式提供的情况下,应根据一般会计准则,将拨款数额按以下方式分摊,确定补贴数额。第一,在拨款用于或将用于补贴产品的生产、制造、种植、加工、购买、分销、运输、销售、出口或进口等营业开支的情况下,将拨款在使用了该款项的估计补贴产品总量间分摊;第二,在拨款用于购买或建造固定资产的情况下,将拨款在该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寿命期间其生产、制造、种植、加工、购买、分销、运输、销售、出口或进口过程中使用或将使用该固定资产的补贴产品总量间分摊;第三,在拨款没有用于上述情形或用途不明的情况下,将拨款在接受该拨款的人在该人的工业所用的固定资产的加权平均使用寿命期间(不超过10年)生产、制造、种植、加工、购买、分销、运输、销售、出口或进口的补贴产品的总量间分摊。
2.以优惠利率提供的贷款
在补贴以优惠贷款的形式提供的情况下,应根据一般会计准则,将以下数额之和的现值在补贴产品总量间分摊,以确定补贴数额:第一,获得优惠贷款的人为获得与优惠贷款使用的货币以及信贷条件〈利率除外)相同的无担保的商业贷款应支付的利息与为该优惠贷款支付的利息之间的差额;第二,获得优惠贷款的人为获得无担保的商业贷款而必须承担的除利息之外的任何费用。
3.贷款担保
在补贴以贷款担保的形式提供的情况下,应根据一般会计准则,将以下数额之差的现值在产品总量间分摊,以确定补贴额:第一,获得担保的人在没有获得担保的情况下应支付的利息和手续费;第二,获得担保的人为得到担保的贷款实际支付的利息和手续费。
4,所得税的抵、退、免
在补贴视产品的出口而定且以抵、退或免收一定期限内的所得税的形式提供的情况下,补贴数额为抵、退或免税的数额除以该期限出口的产品总量。
5.所得税的缓收
在补贴视产品的出口而定且以缓收所得税的形式提供的情况下,应根据一般会计准则,将缓交所得税者应支付的与缓交的税款数量相同的商业贷款的利息,在该税款本应支付的期间出口的产品总量间分摊,以确定补贴数额。
6.对出口产品关税和国内税的超额免除
在补贴视产品的出口而定且以免除、豁免、退还或退税的数额超过在产品生产、制造、种植、加工、购买、分销、运输、销售、出口或进口时征收的关税或国内税的数额的形式提供的情况下,补贴数额为免除、豁免、退还或退税的数额减去该出口产品交纳的关税或国内税的数额,或者减去在没有出口的情况下该产品应交纳的关税或国内税的数额,再除以在免除、豁免、退还或退税的期间出口的被免除、豁免、退还或退税的产品总量所计算出的结果。
7.对投入物的关税和国内税的超额免除
在补贴视产品的出口而定且以免除、豁免、退还或退税的数额超过对出口产品生产过程中消耗的产品征收的关税或国内税的形式提供的情况下,补贴数额为免除、豁免、退还或退税的数额减去对消耗掉的产品征收的关税或国内税的数额,再除以在免除、豁免、退还或退税的期间出口的被免除、豁免、退还或退税的产品总量所计算出的结果。出口产品生产过程中消耗掉的产品只包括出口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消耗掉的能源、燃料、石油和催化剂以及并入出口产品的产品。
8.获得股份
在补贴以政府获得公司股份的形式提供的情况下,应根据一般会计准则,将政府为获得该股份支付或同意支付的数额和在政府获得该股份的决定公布前一刻该股份的公平市场价值之间的差额在补贴产品的估计总量间分推,以计算出补贴数额。
9.购买产品
在补贴以政府购买产品的形式提供的情况下,应根据一般会计准则,将政府为购买该产品支付或同意支付的数额和在该政府的领土内该产品的公平市场价值之间的差额在补贴产品的估计总量间分摊,计算出补贴数额。在政府以提供产品或服务的方式进行补贴的情况下,应根据一般会计准则,将提供补贴的政府领土内该产品或服务的公平市场价值与政府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价格之间的差额在补贴产品的估计总量间分摊,以计算出补贴数额。
在以上各种情形计算补贴数额时,应将以下数额从补贴产品的补贴数额中扣除:第一,获得补贴必须使用的费用或其他开支;第二,政府为抵销补贴而对补贴利益的接受征收的国内税、关税或其他费用;第三,授予补贴的政府延迟给予补贴而造成的补贴价值的减损数额。此外,在根据以上各种方法确定的补贴数额与在产品未来销售之日该补贴数额的价值相差显著的情况下,补贴数额应为产品未来销售之日该补贴数额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