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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 7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发布日期:2018-06-06 09:46 信息来源:山东省商务厅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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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7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7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作说明。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落实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改革决定》)和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按照“实施机构改革方案需要制定或修改法律法规的,要及时启动相关程序”的要求,司法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就实施《改革方案》需要修改有关法律的问题进行了研究。总体上看,这次机构改革范围广,涉及的部门多,需要修改的法律数量大,涉及法定职责调整的情况也各不相同。有的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虽已调整到其他行政机关,但不修改并不影响承接职责的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可暂不作修改;有的因机构整合、职责调整、管理体制变动较大,不修改会影响《改革方案》实施,需要及时修改;有的新组建的行政机关相关职责尚未调整到位,或者有关职责关系尚未理顺,需要在部门的“三定”规定明确职责分工后,再修改有关法律。考虑到上述情况,经与有关方面沟通协调,我们对需要修改的法律采取分批修改的方式处理。这次修改的主要是有关职责调整的规定比较明确、各方面意见已经协调一致的部分法律。经商中央编办、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中央军委法制局,我们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7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将草案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修正案(草案)》

  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规定,房屋登记、林地登记、草原登记、土地登记职责整合由一个部门承担。实践中,不动产登记已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据此,草案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登记主体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改革方案》将原国家林业局的森林、湿地等资源调查和确权登记管理职责整合到自然资源部。据此,草案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任务。《改革方案》将原国家林业局的森林防火相关职责、国家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职责整合到应急管理部,转制后的武警森林部队作为综合性常备应急骨干力量,由应急管理部管理。考虑到国务院有关部门在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方面还负有职责,据此,草案将第二十条第二款删去,在第二十一条中增加“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相关工作”的内容,作为第一款。

  此外,第三十八条设定了出口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审批。考虑到这一审批事项可以通过制定规范和标准、随机抽查、日常巡查、信用管理等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草案一并修改了该条的规定,取消了这项审批。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修正案(草案)》

  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境卫生检疫工作。经过1998年和2001年机构改革对检疫工作职责的调整,由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组织实施出入境卫生检疫等工作。《改革方案》将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职责和队伍划入海关总署。据此,草案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考虑到立法法取消了国务院批准部门发布行政法规的形式,据此,草案删去第二十七条。

  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修正案(草案)》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一条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报关地的商检机构报检;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必须实施检验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改革方案》将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职责和队伍划入海关总署,机构整合后,进出口商品统一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报检。据此,草案删去第十一条中的“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和第十五条第二款。

  四、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修正案(草案)》

  国防教育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教育、民政、文化宣传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国防教育工作。《改革方案》将民政部的退役军人优抚安置职责整合到退役军人事务部。据此,草案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民政”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

  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修正案(草案)》

  精神卫生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精神卫生工作。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资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简化程序,实现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精神障碍患者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后仍有困难,或者不能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的,民政部门应当优先给予医疗救助。

  《改革方案》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职责,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职责,民政部的医疗救助职责整合到国家医疗保障局。据此,草案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民政”、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中的“民政”修改为“医疗保障”。

  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修正案(草案)》

  反恐怖主义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发现恐怖活动嫌疑人员或者涉嫌恐怖活动物品的,应当依法扣留,并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第二款规定,检验检疫机关发现涉嫌恐怖活动物品的,应当依法扣留,并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改革方案》将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职责和队伍划入海关总署。据此,草案删去第四十条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规定,卫生、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为恐怖事件受害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心理、医疗等方面的援助。《改革方案》将民政部的医疗救助职责整合到国家医疗保障局。据此,草案将第六十五条中的“民政”修改为“医疗保障”。

  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情报法修正案(草案)》

  国家情报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民政、财政、卫生、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做好安置工作。《改革方案》将民政部的退役军人优抚安置职责整合到退役军人事务部,将民政部的医疗救助职责整合到国家医疗保障局。据此,草案在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增加了“退役军人事务”和“医疗保障”2个部门协助做好有关安置工作。

  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编辑:政策法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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