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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调解制度调研报告
发布日期:2010-03-17 00:00 信息来源:山东省商务厅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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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在新加坡发展迅速。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ADR处理的事项囊括从国内社会冲突到大规模的跨境法律纠纷。谈判、调解和仲裁是ADR在新加坡实践的三种主要模式。作为一种快捷、高效和经济的解决一揽子纠纷的方法,ADR得到广泛推行。新加坡从1980年开始推广ADR。新加坡设想,利用地理位置优势,将新加坡发展成为全面的、一站式的商务中心,及重要纠纷解决中心。
  新加坡政府极力支持ADR。为使新加坡成为重要纠纷解决中心(如伦敦、纽约和巴黎),政府设立了相应的法律制度和基层架构。1986年,新加坡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由此,新加坡作出的仲裁裁决可在100多个公约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新加坡仲裁法吸取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使纽约公约获得法律效力。
  1991年,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成立。随后,新加坡调解中心(Singapore Mediation Center)于1997年成立。1994年,民事纠纷调解通过法庭调解中心首先被纳入初级法庭。90年代以来,新加坡法院的小额索偿法庭、家事法庭、少年法庭及赡养父母审判庭开始推行调解。随着电子通讯普及化,新加坡附属法院(The Subordinate Courts of Singapore)推出电子调解方式,当事人无需当面协商,即可在专业人士协助下,进行网上调解。
  立足于新加坡文化和传统,ADR体系中,新加坡政府特别强调调解制度。为形成全国性调解文化,新加坡于1997年颁布《社区调解中心法令》(Cap 49A, 1998 Rev Ed),以社区调解为先锋,使调解成为种族多元和宗教多元的新加坡行之有效的平息纷争的手段。新加坡现有四个地方性社区调解中心和七个卫星调解区,着眼点在于吸取习惯上影响巨大的传统社区领导人——如penghulu(马来部落的头人)、panchayat(印度社区理事会的长老会)和中国宗族组织中的长老——在调解社区冲突中担当的角色特性,发展出调解纠纷的亚洲特色典范。
  司法机关同样也坚定地支持ADR运动。《法庭规则》(Cap 322, Rule 5, 1999 Rev Ed)提供了充分的ADR介入机会,甚至允许在诉讼程序启动后介入。例如,诉讼人及诉讼代理人既可以向法庭申请将事件提交至调解方式处理,也可以直接向新加坡调解中心申请。2003年4月,大法官任命朱迪。柏拉卡斯(Judith Prakash)法官主管提交至高等法院的所有仲裁事宜。这样保证了有必要的专业程度和经验来管理涉及法律与商业事务的特殊领域的案件。
  下文将主要述及新加坡的两种主要调解形式,由新加坡调解中心进行的民间调解,和基层法院进行的调解,重点介绍附属法院推行的电子调解方式。
  (一)新加坡调解中心调解
  新加坡调解中心成立于1997年8月8日,为非营利性机构,得到新加坡律政部的大力支持。新加坡调解中心成功地推动了新加坡调解制度的发展,致力于友好高效地解决纠纷。其宗旨为创造环境,实现持久解决冲突和人际紧张关系的解决方案,推动和谐社会、商业繁荣,并实现纠纷解决和冲突管理。
  截至2009年4月1日,新加坡调解中心受案1400多件,涉案金额过亿新元。其中,75%得到圆满解决。成功案例中,超过90%在1个工作日内解决。调解中心受理案件中,约40%是经法院转介,从而为法院极大减轻工作负担。仅最高法院记录即显示,至2009年4月1日,法院因案件转交调解中心而节省费用2100万新元,3356个工作日。
  新加坡调解中心有自己的调解员名册,调解员来自不同专业和领域,均训练有素、经验丰富,包括国会议员,前高等法院法官,资深律师,建筑师,医生,工程师,IT专家,项目经理,心理医生和大学教授等。此外,还专门设立调解国际纠纷的国际调解员名册,由国际知名人士进行中立调解。如纠纷需专业技术知识,调解中心通常指定两名调解员,共同调解纠纷,其中之一为了解争议所涉专业知识的业内人士,另一位则是熟悉法律问题的律师及其他法律从业人员。
  调解中心指定调解员时,还考虑其语言能力。调解员需掌握双方当事人熟知的语言,无需翻译,避免因语言障碍影响案件调解中的交流。目前,已调解案件中涉及语言主要为英语、普通话、中国方言、泰米尔语和马来语。
  为保证调解员的素质及实务标准,新加坡调解中心设立了定期培训计划和调解员认证制度。调解中心还专门设立了首席调解员制度,确保对其他调解员的辅助和提高。首席调解员是由专业或行业组织提名后,参与调解中心组织的调解研讨会,在研讨会结束时进行评估。经评估适合人员由调解中心委员会认可资质及任命,任期一年,一年后再重新进行评估。要成为首席调解员,需至少连续八年参加专业培训,每年至少调解五个案件。
  新加坡调解中心主持下的调解需遵循调解中心颁发的《调解规则》。规则第4条明确要求,调解员需遵从调解中心的行为守则,在调解过程中保密并保持中立和公正。
  除法院转介案件外,当事人可直接向调解中心递交调解请求。如只有一方当事人提交请求,调解中心会联络其他各方,试图说服其结合搜调解。如各方均同意调解,调解中心受理案件,并向各方解释调解进行方式。确保双方明确接受调解,找到合适的争议解决方案,并保证遵守调解达成的结果。调解程序的第一步是由各方当事人签署调解协议,同意接受调解中心的调解程序,并承诺履行和解协议。之后,调解中心指定调解日期(通常为一周内,或紧急情况下,在24小时内),召开调解会议。调解会议在调解中心所在地进行,确保中立。由调解中心指定调解员进行调解。当事人可对指定调解员提出异议,例如存在利益冲突。调解会议前,当事人可提交书面文件,说明其争议立场,并提交相关证据。调解会议上,由调解员主导程序进程,当事人代理律师予以协助,寻求问题解决方案。如问题得到解决,当事人在律师协助下订立和解协议,由双方代表签署。
  (二)法院调解
  新加坡法院体系于1994年6月7日引入法院解决纠纷(CDR)功能,解决小额争议。1995年成立法院调解中心(Court Mediation Centre),1998年5月更名为初级争议解决中心(Primary Dispute Centre),因为CDR已经扩展至调解之外,涵盖中立评估,约束及非约束性认证及特别调解形式,诸如国际CDR、与专家共同调解、小型审判、调解-仲裁等。1999年,初级争议解决中心设立“多门法庭”(multi-door courthouse),帮助当事人在法院体系之内或之外寻求适当的争议解决方式。
  法院调解是指诉讼开始后,法院主导下进行的调解。除CDR调解外,法院还可以召开小型审判,进行调解。不过,多数法院调解均为CDR调解。
  CDR对新加坡司法体系影响极大。自1994年至2004年,CDR共处理48300起案件,其中94.6%得到成功解决。附属法院几乎所有案件均进入调解程序。最初,法院仅就民事案件进行调解,现在法院调解包括损害赔偿认定、民事诉讼费用争议、夫妻间的个人保护令申请、邻里纠纷等涉及金额不大的案件。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杨邦孝于1997年将调解模式引入新加坡法院,将西方调解方式与亚洲/新加坡文化溶为一体。亚洲文化尊重权威人士,因此CDR调解由法官进行。调解法官易于取得当事人信任,从而推动调解顺利进行。新加坡法院调解采用主动方式,法官引导当事人,提出建议,并积极致力于寻求适当的争议解决方案。
  和解法官需遵从《法院调解实务示范标准》(Model Standards of Practice for Court Mediators)。《示范标准》第4条规定,调解法官需遵守《调解法官道德规范》(Code of Ethics for Court Mediators)。该《道德规范》涉及调解中立性、保密性、当事人同意、利益冲突、及时性、调解法官的培训和资质等。
  CDR和解会议在诉讼开庭前进行,具体程序根据案件类型有所不同。和解会议由有经验的地区法院法官主导,必要时,可由外国法官或专家等专业人士协助进行和解。和解会议在法院进行,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
  CDR调解中,法官和当事人可以公开坦率地探讨案件实体,同时保持客观公正。调解法官协助当事人了解案件如果进入审判阶段可能带来的后果,从而促使其采用更经济的和解方案。
  (三)电子调解(e@dr)
  新加坡附属法院自2000年开始采用电子调解。所有因电子商务发生的争议均可提交电子调解,包括B2B、C2C及二者综合。争议类型包括消费者争议、合同争议、知识产权争议等。当事人提交电子调解前,无需先向法院起诉。
  电子调解在网上解决争议,快速且费用低廉。商界人士和消费者均可从中获益。此外,所有争议均保密。
  争议双方均需有电邮地址,并同意采用电子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申请人需提交调解申请书,列明索赔和建议解决方案。中间人(moderator)收到电子邮件后3天内,将其转交被申请人,同时寄发调解通知。如被申请人表示不愿进行电子调解,或不在规定期限内答复,中间人即通知申请人,不能进行电子调解。如被申请人同意电子调解,需完成答辩书,说明事实情况。被申请人可提出反请求,只要反请求是因同一争议或交易发生。根据案件性质和复杂程度,中间人确定被申请人答辩期限,通常为1-4周。收到被申请人答辩书后,中间人通知双方,继续进行电子调解。之后,中间人将争议转交适宜的调解员,可以是小额法庭(SCT)调解法官、CDR调解法官、新加坡调解中心或新加坡仲裁中心。这取决于当事人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且不排除之后改变争议解决机构的可能性。调解员设定实际解决争议的时间框架,也可在适当时,采用SCT、新加坡调解中心或新加坡仲裁中心的规则。当事人也可建议调解时间安排,经调解员同意,即可适用。所有交流和函件均以电子邮件方式进行。必要时,调解员可安排当事人面谈,或者提交书面文件及证据。
  新加坡政府自90年代以来一直致力于推动调解及ADR在新加坡的发展,时至今日,已经成功实现司法程序早期以调解定争止讼的目的。新加坡调解中心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已经成为新加坡乃至亚洲调解的领先者,菲律宾、马耳他、乃至奥地利等国均邀请其前往培训专业调解员。随着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被纳入调解体系,更是极大推进调解在新加坡的广泛采用和发展。
        信息来源:贸促会驻新加坡代表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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