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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反规避调查的现状
(一)我国遭受反规避调查案件综述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至今,共遭到13起反规避调查:2002年2起、2003年1起、2004年6起、2005年1~8月初5起。从涉及的世贸组织成员来看,欧盟11起、美国2起、阿根廷1起。从涉案产品来看,涉及氧化锌、活页环、钢丝绳和钢缆、钢铁管配件、滚珠轴承、香豆素、活页夹、节能荧光灯、石蜡蜡烛等;从提起反规避调查成立并征收反倾销税的成功率来看,成功率高,而且远远高于提起反倾销调查时征收反倾销税的成功率(在13起案件中,有9起已经结案,8起征收了反倾销税,反规避调查最终征税的成功率为88.9%);从征税的特点来看,税率按反倾销裁定的最高税率计算;从发展趋势来看,随着针对我国产品的反倾销调查的增多,我国也将面临越来越多的反规避调查。
我国产品遭到反规避调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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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时间 |
立案国 (地区) |
涉案产品 |
提起反规避调查的原因 |
征税与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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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2月19日 |
欧 盟 |
草甘膦 |
经马来西亚转运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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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2月19日 |
欧 盟 |
氧化锌 |
经越南转运或与其他货物混装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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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0月1日 |
欧 盟 |
活页环 |
经越南转运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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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2月18日 |
欧 盟 |
钢丝绳和钢缆 |
经其他国家转运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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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 3月3日 |
欧 盟 |
钢铁管配件 |
经其他国家转运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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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3月30日 |
阿根廷 |
滚珠轴承 |
经其他国家转运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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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4月7日 |
欧 盟 |
香豆素 |
经印度和泰国转运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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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4月29日 |
欧 盟 |
活页夹 |
经泰国转运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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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9月10日 |
欧 盟 |
节能荧光灯 |
经越南、巴基斯坦或菲律宾转运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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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2月28日 |
美 国 |
石蜡蜡烛 |
轻微改变 |
待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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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2月28日 |
美 国 |
石蜡蜡烛 |
后期开发规则 |
待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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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4月13日 |
欧 盟 |
活页环 |
经老挝转运 |
待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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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8月4日 |
欧 盟 |
钢铁管件 |
经菲律宾转运 |
待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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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8月5日 |
欧 盟 |
氧化锌 |
经哈萨克斯坦转运 |
待定 |
(二)我国反规避调查的立法和执法现状
我国自2002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由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并没有专门对反规避问题作出规定,只是在附则中的第55条规定: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同时,第58条规定: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实施办法。2002年12月13日,原国家经贸委颁布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中细化了规避与反规避问题,并且规定了不同形式的规避反倾销税行为和规定了原国家经贸委在确定规避行为时应考虑的各种因素。但是,该规定并不完善,例如,在确定规避行为的成立、规避行为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上述两部委没有明确具体采取的反规避措施,仅是原则性地规定国家经贸委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行为。2003年11月17日,商务部发布的新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中并未涉及反规避问题。所以,从目前来看,我国并没有具体实施反规避调查的法律依据,这样就会造成外国产品规避我国反倾销行为时,商务部不能依据法律法规进行规制的尴尬局面,所以,我国至今也没有针对国外的规避行为发起过反规避调查,这势必会削弱反倾销的效力。
二、国际反规避调查发展现状
规避和反规避,从广义上来说,包括对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特保和反垄断等的规避行为和反规避措施;从狭义上来说,只包含对反倾销的规避行为和反规避措施。本文以下谈论的规避就是对反倾销规避的简称,仅论述狭义上的规避和反规避。规避是国际经济贸易竞争日益加剧和生产商追逐最大商业利益前提下的产物,是指一国商品在被另一国征收反倾销税的情况下,生产商或出口商通过各种形式、手段来减少或避免被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或行为。规避是出口商面临世贸组织自由贸易制度中的反倾销制裁而采取的应对措施,是反倾销措施的必然产物,其行为或方法一般表现为通过改变商品的生产地、组装地或产品形态、产品价值等。反规避措施正是针对此种规避反倾销行为而采取的一种反倾销措施,是反倾销措施的延伸和扩展。目前,从全球反规避立法的整体框架来看,基本可分为三大体系:(l)《邓克尔草案》体系;(2)美国反规避法体系;(3)欧盟反规避法体系。3个体系各有特点。
(一)尚未成为世贸组织规则的《邓克尔草案》
《邓克尔草案》是1991年12月“乌拉圭回合”谈判关于《反倾销协议》修订的一个草案--由邓克尔提出、关于反规避条款的草案,由于该草案与欧美提出的草案差距很大,同时由于韩国、日本和新加坡等国的反对,被排除在最终达成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的内容范围之外。关于《邓克尔草案》反规避的条款虽然至今没能纳入世贸组织规则,但它对各国反规避立法和国际反规避规则的制订起着指导作用。在《邓克尔草案》中只提及两种形式的规避:(1)通过进口国规避,即第12条;(2)通过第三国规避,即第10条的第4、5款。
通过进口国规避应满足以下条件:(1)在进口国,由零部件组装的产品与受现行反倾销令约束的产品是相同产品;(2)进口国的组装业务是由与受反倾销令约束的出口商或生产商有关系的或代表他们从事活动的一方承担的;(3)零部件来源于受反倾销令约束的国家;(4)在原反倾销调查发起之后,在进口国的组装业务已开始或急剧扩大,且以组装为目的的零部件的进口大量增加;(5)从现行反倾销令约束的国家进口的零部件,其总成本不低于组装使用的所有零部件总成本的70%,且进口国的附加值不低于产品出厂价的25%;(6)通过进口国组装的产品的价格与受现行反倾销令约束的相同产品的正常价值相比较,证明存在倾销的证据;(7)有证据证明反规避措施对阻止或抵消对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工业的持续性或反复性损害是必要的。《邓克尔草案》对产品的原产地问题没有规定,在这里是无关紧要的。关于倾销和损害调查,《邓克尔草案》没有要求进口国当局在重新进行倾销和损害调查之后,才可以对零部件征收反倾销税。
通过第三国规避分为两种形式:(1)一般意义上通过第三国规避,即第10条第5款;(2)跨国规避,即第10条第4款。根据《邓克尔草案》第10条第5款,如果存在与第12条第1款第2~5项相同的条件(即70%的标准,组装由相关方或代表生产商或出口商从事活动的一方承担;零部件来源;组装业务的开始或急剧扩大),那么规避就产生了。对于这种规避,进口国当局不能免除倾销和损害调查。根据《邓克尔草案》第10条第4款,跨国规避的成立应满足以下5个条件:①受现行反倾销令约束产品的相同产品是在没有受到该反倾销令约束的国家生产的或从该国出口的;②受现行反倾销令约束国家的生产商可以从第三国的生产商或出口商取得重大利益;③在原反倾销调查发起之后,第三国的出口已急剧扩大,而从反倾销令约束国家的出口却相应地出现了衰减;④第三国的生产是用已经存在的用以生产相同产品的设备进行的;⑤进口国当局认定从第三国进口的产品严重损害了现行反倾销令的补救效果。
(二)美国反规避法的发展
美国的反规避条款主要存在于《关税法》和《1988年综合贸易竞争法》第1677i条“下游产品的监督”(针对零部件)和1677j“规避税令的防止”(针对完成品)项下。其规定的规避行为主要包括:
1.美国装配或完成作业。在进口组装产品为反倾销税令所涉及的货物的同类或同种货物的情况下,将在美国组装的进口零部件包含在反倾销调查范围中。条件是产品在美国增值很少。
2.第三国装配或完成作业。条件是在美国增值很少,在决定是否应将反倾销税令适用于来自第三国进口的货品时,美国商务部应看外国生产商是否有联系、贸易的方式以及税令发布后来自第三国的进口货品是否增加。
3.轻度程度的改变。是指外国生产商对货物的形式或外观在很小的方面作出改变以规避已公布的反倾销和反补贴税令的行为。
4.后开发产品。后开发产品是否属于现存反倾销税令的范围时,考虑原产品与后开发产品在总的物理特征、最终购买者的预期、最终用途、贸易渠道、广告和展示等方面是否相同或相似。
5."相当于销售的租赁"行为。为逃避反倾销税,一些涉及大额资本的产品如电力设备、机器工具及建筑设备等的出口商,通过以优惠的租赁条件向进口国出租此类产品,从而达到实质向进口国出口产品的目的。这也是一种变相的规避行为。
(三)欧盟反规避法的发展
欧盟反倾销立法中的反规避条款首次出现在1987年通过的欧共体第176/87号反倾销条例中,即著名的"改锥条款",该条款被纳入1988年第2423/88号反倾销条例第13条第10项。最新的《欧共体反倾销规则》,即第386/96号反倾销条例中的"改锥条款"作了较大修改,在适用范围、实质要件和程序方面作出更加明确和完善的规定,成为欧盟反规避立法的核心。 欧盟反规避法律主要有以下特点:
1.对"进口国组装规避"的征税对象不同。美国的反规避措施是对原出口国的被征收反倾销税的零部件或原材料征收反销税,而欧盟征税的对象则是在欧盟用原出口国的零部件组装成的制成品。
2.增加了对"第三国组装规避"的反规避措施。借鉴美国的做法,欧盟在1994年反倾销法令中首次将反规避措施扩展到第三国组装规避。
3.明确界定了规避行为的做法。在欧盟的反规避条款中,规避行为包括在欧盟组装规避和第三国组装规避两种做法。
4.扩大了规避行为的主体。即使和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的出口商没有任何联系的企业,只要符合欧盟判断规避行为的条件,也可能成为反规避措施的适用对象。
5.进一步明确了判断规避行为的标准:(1)时间要求:在对出口商的制成品进行反倾销调查之日起或即将发起调查前,才开始或迅速扩大在欧盟或第三国的组装经营,所用的零配件全部或部分来自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国家;(2)零配件的价值:来自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制成品国家的零配件或原材料必须超过组装或生产的产品所用的全部零配件价值的60%,但如果这些零配件在组装过程中实现的增值超过生产成本的25%,则不被列为规避行为;(3)实际后果:组装产品正在破坏反倾销税在相似产品的价格、数量方面的补救效果,并且原来确定该类相似产品倾销的证据依然存在。
三、我国应对反规避调查的策略
(一)企业应遵守和学会运用反规避规则
反规避调查是我国出口企业将面对的新的贸易壁垒,是对外贸易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因此,企业要及时了解进口国的法规,依法行事,才能将贸易摩擦降至最低程度。反规避措施经过多年的实践,已形成比较全面的“游戏规则”。企业要想在游戏中获胜,就要研究它、利用它;要加强行业自律,以合法的程序、合理的价格开拓海外市场,进行有序竞争;要遵守和利用国际贸易法规,规范企业管理和实施产品差异化策略。面对外国对中国产品频繁的反倾销指控,企业应积极采取对策,最主动的应对策略是避免不必要的指控。必要时,运用适当的规避方法,使受到反倾销的产品重新打回国际市场。要深入研究并借鉴欧美的反规避立法,在充分了解其反规避内容的前提下,做到运用适当方法回避其反规避措施。
(二)修改我国反规避立法
1.借鉴欧、美的立法经验,并结合《邓克尔草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构建包括反规避制度在内的完整的反倾销立法制度。我国在借鉴欧、美立法经验、构建自己的反规避制度时,应侧重于以下方面:(1)对规避行为进行明确的界定;(2)规定规避行为的种类。对规避行为的种类可采取列举和概括式综合规定的方法。应包括4种主要形式,即第三国组装或加工、产品细微改变、在中国组装成品、发展后期产品。在具体列举各种规避行为之后,可同时规定一个总括条款,规定凡是规避我国反倾销措施的行为都构成反规避行为,从而有效规制在新的贸易和投资方式下出现的规避行为。
2.健全反规避措施的程序。(1)明确反规避措施的实施时间。即以反倾销程序实施前的一段确定时期内发生的规避行为为反规避措施的适用对象,并以规避行为的价值的一定比例作为规避行为确定的并行适用条件。(2)明确对规避行为可采取的具体措施。商务部一经确定存在规避行为,即可发布对该行为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的决定,该决定效力所及商品的范围,仅限于商务部认定的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产品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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