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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复审程序频繁、复杂,新出口商复审、年度行政复审、情势变更复审、日落复审多达20次,尤其是本案进行了2次情势变更复审。非强制应诉企业的待遇、“可获得的信息”裁决、结构出口价格的扣除和销售条件的调整、印度生产商的财政报告、原材料投入的替代数据、间接材料的处理等都是本案关注的焦点问题。希望通过本案的分析和介绍,使广大读者对案件的裁决过程和历程有比较深入的了解。
一、案情介绍
1996年4月3日,美国商务部发布公告,应美国刹车鼓和刹车盘制造商联合会的申诉,决定对原产于中国的刹车鼓和刹车盘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1996年10月10日,美国商务部作出初裁:
刹车鼓:中国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倾销幅度为0.08%;青岛五矿进出口有限公司为9.70%;北京新长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为11.29%;烟台进出口公司为19.07%;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公司、河北五矿进出口公司、Jiuyang工业公司、隆京手扶拖拉机有限公司和陕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为13.97%;其他公司均为105.56%。
刹车盘: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公司的倾销幅度为0.12%;烟台进出口公司为11.81%;西南技术进出口公司为45.08%;沈阳Honbase机械公司为64.56%;中国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为13.04%;青岛五矿进出口有限公司、香河姿辰铸造有限公司、Jiuyang工业公司、河北五矿进出口公司、Yenhere工业公司、隆京手扶拖拉机有限公司、吉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和陕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为42.69%;其他公司均为64.56%。
1997年2月28日,美国商务部作出终裁:
刹车鼓:中国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青岛五矿进出口有限公司、北京新长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烟台进出口公司的反倾销税率均为零;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公司、河北五矿进出口公司、Jiuyang工业公司、隆京手扶拖拉机有限公司和陕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为17.20%;普遍税率为86.02%。
刹车盘: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公司、沈阳Honbase机械公司的反倾销税率为零;烟台进出口公司为3.56%;西南技术进出口公司为16.35%;中国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为零;青岛五矿进出口有限公司、香河姿辰铸造有限公司、Jiuyang工业公司、河北五矿进出口公司、Yenhere工业公司、隆京手扶拖拉机有限公司、吉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和陕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为8.63%;普遍税率为43.32%。
二、案件争议的焦点及简要评析
(一)非强制应诉企业的待遇
申诉方坚持认为,美国商务部有充分的资源对中国的所有应诉企业予以调查。申诉方进一步指出,既然有数据表明在相当短的时间内刹车盘的进口大量增加,为了确定非强制应诉企业是否存在紧急情况,美国商务部至少应该要求中国的所有应诉企业提供装船数据。
8家应诉企业认为,美国商务部抽样的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只有确定进口商已知或应知出口商正在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出售其产品,并且这种销售可能造成实质性的损害,美国商务部才能确定涉案产品存在紧急情况。因此,应诉方坚持认为倾销和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美国商务部在终裁中采纳了申、应诉双方的部分观点。根据《美国关税法》第777A(c)(2)的规定,为了减轻美国商务部的行政负担,美国商务部不得不选择强制应诉企业的数量。美国商务部在选择强制应诉企业时,选择对美国出口涉案产品最大的出口商。对于要求在美国商务部反倾销调查期间合作的非强制应诉企业提供装船数据的问题,美国商务部指出,由于受美国商务部行政资源的限制,美国商务部不能对非强制应诉企业的调查问卷进行核查或装船数据予以分析。关于进口商已知或应知出口商正在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出售其产品的问题,美国商务部指出,在肯定性的初裁作出之后,美国商务部已经对初裁进行了修正。美国商务部的裁决是根据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初裁,以及短时间内大量进口和较高的倾销幅度确定的。
(二)“可获得的信息”裁决
申诉方指出,美国商务部应根据可获得的信息拒绝所有应诉企业的单独税率申请。申诉方指出,应诉方在整个调查过程中都不断地提交申请单独税率的材料,并对提交的数据作重大的修改;存在无数次提交数据的延期申请。申诉方进一步指出,美国商务部证实了应诉企业提交的信息存在大量的错误。因为应诉企业没有披露其与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关系,并且也不能从中国机械工业部的会议上以及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信函确定应诉企业是否与任何层级的中国政府存在任何关系,所以,美国商务部应该拒绝所有中国应诉企业的单独税率申请。申诉方迫切要求美国商务部对所有应诉企业适用全国统一税率,如果不对所有应诉企业适用全国统一税率,获得普遍税率的中国涉案企业将通过获得较低税率的企业把涉案产品出口到美国。
应诉方指出,申诉方把“可获得的信息”和“相反的假定”等同是错误的。修改后的《美国关税法》已经规定,美国商务部在适用“可获得的信息”时,不能自动地得出相反的推论,应该考虑记录在案的所有信息以确定是否能得出相反的推论。应诉方还指出,没有证据证明美国商务部采取“可获得的信息”和“相反的假定”是正当的,其原因有:(1)不存在美国商务部不能予以证实的特殊情况;(2)申诉方所描述的错误通常是对应诉方不利的;(3)美国商务部确实发现存在错误时,能获得和证实正确的信息。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应诉方没有尽最大的努力与调查机关合作。
关于单独税率问题,所有应诉方均表明,他们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企业在法律和事实上的独立性。应诉方指出,美国商务部可以根据“可获得的信息”作出裁决,如果根据记录不能获得必要的信息或应诉企业存在下列情况:(1)隐藏调查机关所需要的信息;(2)不能在规定的时间或以规定的格式提交调查机关所需要的信息;(3)严重妨碍了反倾销调查;(4)提供的信息不能得到证实。如果应诉企业不能尽其所能提供调查机关所需要的信息,美国商务部可以使用不利于应诉企业的信息作出裁决。而本案应诉企业不存在上述列举的情况。所有的应诉企业都迫切要求美国商务部根据其提交的信息作出正确的裁决。
在终裁中,美国商务部指出,不全面拒绝中国应诉企业的单独税率申请,也不完全根据“可获得的信息”作出裁决,并作出如下解释:
1.申诉方提出,如果不对所有应诉企业适用全国统一税率,获得普遍税率的中国涉案企业将通过获得较低税率的企业把涉案产品出口到美国。关于这个问题,美国商务部解释,在反倾销调查中获得单独税率的企业在公司的运作和产品的出口方面独立于政府和其他企业,因此,根据这些应诉企业的不同成本和价格结构获得不同的税率。随着消费者对较低税率幅度的产品需求的增加,获得低税率的涉案企业经历涉案产品的出口增长也是一个正常现象。
2.申诉方指出,美国商务部应根据“可获得的信息”拒绝10家强制应诉企业中的8家的单独税率申请。关于该问题,美国商务部解释为:其所提交的信息及美国商务部证实的信息表明,这8家强制应诉企业已经符合美国批准单独税率的标准。根据这些信息表明,这8家企业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不受政府的控制。也没有证据表明这8家企业受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机械工业部及其他任何层级的政府控制。
3.申诉方指出,应诉方提交的数据存在无数次延期和大量的错误。美国商务部不同意申诉方的这个观点,并解释为批准延期申请是正常的,延期并没有妨碍申诉方对应诉方提交的信息的评论,也没有妨碍美国商务部作出初裁。
根据世贸组织《反倾销措施协议》的规定,如果任何利害关系方拒绝调查机关获得必要的信息,或者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必要的信息,或严重妨碍调查,则调查机关的初步裁定和最终裁定,无论是肯定还是否定的,均可在其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基础上作出。但调查机关应保证任何利害关系方都能意识到,如调查机关所要求提供的信息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调查机关将有权以可获得的事实为基础作出裁决,包括国内产业提出的发起调查的申请书中包含的事实。但是,尽管利害关系方提供的信息并非在各方面都理想,只要利害关系方已经尽其所能,那么调查机关没有理由忽略其提供的信息。
“可获得的信息”也是美国商务部在进行反倾销调查时遵循的一项原则。如果涉案企业未能在规定的时间或以规定的格式提交调查机关所需要的信息,那么美国商务部就可以根据可以获得的其他信息作出裁决,而这些信息可能是对涉案企业不利的。
美国商务部的问卷调查涉及到的问题包括涉案企业的销售、支出、成本等情况。美国商务部从所回收的问卷调查中分析验证相关的信息计算倾销幅度。不过,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美国商务部无法从回收的问卷调查中获取到需要计算倾销幅度的信息。在这种情况下,美国商务部就依据从其他情况可获得的信息计算倾销幅度。
美国商务部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决定利用“可获得的信息”计算倾销幅度,必须以最适当的信息作为计算倾销幅度的依据。在使用“可获得的信息”时,美国商务部必须确定是否存在相反的推论。在反倾销调查的过程中,如果涉案产品的应诉方没有尽自己的能力提供要求的事实证据,美国商务部将采用可能对应诉方不利的证据作为计算倾销幅度的依据。在反倾销调查中,根据“可获得的信息”作出不利推论的事实证据主要来源于:(1)申请书;(2)在反倾销调查中其他应诉方的最终裁定;(3)记录在卷的其他信息;(4)从调查过程中在先的结果中获得的信息。
据《美国关税法》第776(c)的规定,使用间接证据作为可获得的证据时,美国商务部必须以可行的方式独立查证间接信息的可信度。不是所有的可获得的证据都能作为“间接证据”,在反倾销调查中,“间接证据”只能来自申请书。在行政复审过程中,“间接证据”只能来自以前的行政复审和反倾销调查。法律法规认可的独立的查证资源包括:(1)公布价格表;(2)官方进口数据和海关数据;(3)在调查期间从利害关系方获得的信息。但在具体案件中,尽管没有独立的资源查证间接证据,美国商务部也可能使用间接证据计算倾销幅度。
根据《美国关税法》第782(e)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尽管利害关系方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规定的要求,但对计算倾销幅度是必要的,则美国商务部不得使用可获得证据计算倾销幅度的情况。这种情况包括:(1)事实证据在最后提交期限才成立;(2)可以验证的证据;(3)证据没有达到不能作出适当裁定的程度;(4)利害关系方已经表明其在尽量提供事实证据以满足美国商务部或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要求;(5)证据的使用不存在不适当的因素。
本案在“可获得的信息”的争论中,由于应诉方提供的证据有理有利,美国商务部在终裁中还是大部分采用了应诉方的意见。“可获得的信息”原则的目的是要求涉案企业对调查机关的要求作出积极反应,以便调查机关的调查工作顺利进行。因为调查机关无法直接强制国外涉案企业提供其所要求的情况,而如果国外涉案企业对调查机关的调查不予以配合,调查机关的工作将很难进行下去。从而“可获得的信息”原则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因此,中国企业在应对美国对华反倾销时采取积极应诉的态度才是明智的选择。
(三)结构出口价格的扣除和销售条件的调整
应诉方指出,美国商务部不应对结构出口价格的间接销售费用、利息和利润进行调整,因为如果仅对比较双方的一方进行调整是不公平的。如果美国商务部对结构出口价格进行调整,也要对正常价值进行调整。
申诉方指出,根据《美国关税法》第772(c)(2)(d)的规定,美国商务部应对结构出口价格在美国境内经济活动相关的销售费用予以调整,在美国经济活动相关的销售费用涉及正常价值也要对其进行调整。关于销售条件调整的问题,申诉方指出,根据《美国关税法》第773(a)(2)(c)的规定,美国商务部不必对销售条件进行调整,除非保证作出这样的调整是为了满足调查机关的特殊要求。
终裁中,美国商务部采纳申诉方的意见,根据《美国关税法》第772(d)(1)的规定,对结构出口价格在美国境内经济活动相关的销售费用予以调整,而不对销售条件进行调整。
根据《美国关税法》第772(b)的规定,结构出口价格是指涉案产品的生产商通过在美国的关系销售商把产品销售给美国的非关系方。结构出口价格根据在美国的销售费用和利润调整。根据《美国关税法》第772(d)的规定,美国商务部在计算结构出口价格时,扣除附加费用,调整这些费用构成一个价格等同于出口国的出口价格。附加的费用如下:
1.在反倾销调查和行政复审期间,生产商或出口商在美国市场上销售产品所产生的一般费用从出发价格中扣除。这些费用是指结构出口价格的扣除。包括:在反倾销调查或行政复审期间,支付给美国非关系代理人的佣金;由销售导致的费用,如利息、担保费用、保证费用等;销售商代表购买商支付的任何费用;及除了上述情况外的任何其他费用。
结构出口价格的扣除仅限于在美国境内经济活动支出的费用。所有在美国境内的直接费用,销售给第一非关系方的费用以及国外出口商出口给美国非关系方所产生的间接费用都有可能在扣除的范围之内。总之,由美国的关系进口商或出口商导致的附加费用都要扣除。但是,如果费用的产生是由于出口国的相关经济活动导致的,就不应该扣除附加费用。
2.任何附加的价值,包括进口商在产品进口以后或在其销售给第一非关系方前在进口产品上增加的材料和劳动力。这个调整有时指“改进生产”。根据1994年修订的关税法,“改进生产的利润”包括在一般利润扣除的范围之内。
根据《美国关税法》第772(e)的规定,进口商对进口的产品有实质性的附加价值,则用特殊的规则分析这种情况。根据规定,在关系进口商对进口产品增加附加价值后,产品的价值可能实质性地超过出口价格,在这种情况下,美国商务部采用替代方法进行计算。根据《美国联邦管理规章》第19卷351.402(c)(2)的规定,为了使用特殊的规则,增加的价值必须至少是销售给第一非关系方价格的65%。65%的标准适用于所有的进口商对进口产品实质改进的情况,不适用对单个产品改进的情况。
3.上述附加费用涉及的利润(如结构出口价格的扣除和改进生产的成本)也要从出发价格中扣除。
(四)印度生产商的财政报告
应诉方(除西南技术进出口公司外)要求美国商务部在调查期间应仅使用“印度刹车鼓和刹车盘生产商财政报告”的数据作为替代数据计算涉案产品的工厂管理费用、一般费用和合理利润。此外,应诉方认为,美国商务部仅应使用Ennore公司、Jayaswals公司、Kalyani公司、Krishna公司、Nagpur公司、Rico公司财政报告中的数据作为替代数据,因为这些印度公司生产涉案产品。应诉方指出,不应使用Electrosteel公司和 Shivaji公司财政报告中的数据作为替代数据,因为这两个公司不生产刹车鼓和刹车盘。如果美国商务部使用Shivaji公司财政报告中的数据作为替代数据,那么也要使用Electrosteel公司财政报告中的数据作为替代数据,因为这两家公司生产的灰铁铸件与刹车鼓和刹车盘具有相似性。
应诉方(西南技术进出口公司)要求美国商务部在调查期间使用除Ennore公司外的其他公司的财政报告中的数据作为替代数据,因为Ennore公司财政报告中的数据不能从公开渠道获得,也不能表明这些数据与调查期具有同期性。
申诉方指出,美国商务部应使用Ennore公司、Jayaswals公司、Kalyani公司、Krishna公司、Nagpur公司、Rico公司财政报告中的数据作为替代数据,并且美国商务部应根据申诉方提供的数据计算百分比。
终裁中,美国商务部使用Jayaswals公司、Kalyani公司、Krishna公司、Nagpur公司、Rico公司财政报告中的数据评估涉案产品的生产要素,因为这些印度公司在调查期生产和销售涉案产品。未使用Ennore公司和Electrosteel公司财政报告中的数据作为替代价格,因为这两家公司的数据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得,也不能表明这些数据与调查期具有同期性。
(五)确定的原材料投入的替代数据
申诉方指出,美国商务部应使用在调查期内印度每月公布的进口数据作为评估生铁、钢板、盘条、废钢材的价格,而不应使用印度国内价格或印度生产商的价格,因为后者每个月的价格不包括税费。如果美国商务部不使用印度每月公布的进口数据作为评估生铁价格的要素,应用印度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价格作为替代数据。申诉方指出,美国商务部不应使用印度国际数据服务中心提供,并由印度海关公布的每日价格表的数据作为计算滚动轴承外环的替代数据,因为该数据不具有可信性。申诉方还指出,应诉方在1997年1月10日提交的关于焦炭的价格,是在一篇文章中提到的国内价格,事实上这个价格受印度政府的控制,因此,美国商务部不应使用这个价格作为替代数据。
8家应诉企业指出,美国商务部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判例已经表明,美国商务部明确选择不包括税收的替代国的国内价格作为替代数据来计算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生产要素。此外,应诉方指出,在以前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判例中,因为钢产品替代价格的准确性是评估非市场经济国家生产要素的一个最重要的要素,美国商务部也使用了印度国内的价格作为替代数据。关于滚动轴承外环的替代数据,应诉方坚持认为印度国际数据服务中心提供,并由印度海关公布的每日价格表的数据比其他渠道的数据更准确。关于焦炭的替代价格,应诉方指出,印度《经济时报》公布的数据与调查期具有同期性,对于印度铸造业来讲,这个数据更准确。
终裁中,在评估生产要素时,替代国国内的替代数据是否包括税收不具有决定因素。对于生铁、废钢和废铁的替代数据,美国商务部认为,Shivaji公司1995~1996年财政报告中的数据更准确。因此,Shivaji公司的这份财政报告中的数据更准确地反映了国内铸件制造商所投入的价格。美国商务部还表明,已经尽可能地排除Shivaji公司的这份财政报告中包含的税收的数据。
关于滚动轴承外环的替代数据,美国商务部认为,印度国际数据服务中心提供印度海关公布的每日价格表的数据与调查期不具有代表性,因为该数据包含了对一个单个消费者的一份独立的报告。因此,美国商务部使用印度每月公布的进口数据作为替代数据。关于焦炭的替代价格,美国商务部承认,印度《经济时报》的数据与调查期具有同期性,但该数据受政府控制,因此,美国商务部使用印度每月公布的进口数据作为替代数据。
(六)间接材料的处理
所有的应诉企业都迫切要求美国商务部在计算正常价值时,把铸造的费用作为间接材料费用和工厂管理费用的一部分来处理,而不要作为原材料费用处理。此外,西南技术进出口公司认为,美国商务部应把糊精、钢砂、防锈剂、冷却润滑油、清洗剂、脱水油、抗锈油作为间接材料费用和工厂管理费用的一部分来处理。西南技术进出口公司引用印度特许会计师协会公布的标准和摘要的数据,说明不改变物理特性加入成品中的材料才可以作为直接原材料处理。沈阳Honbase机械公司坚持美国商务部应把石灰石和薪炭材作为间接材料费用和工厂管理费用的一部分来处理,因为这些材料在成品的形成过程中,已经改变了物理特性。
终裁中,美国商务部认为,虽然铸造材料是生产成品的部分投入,但这个投入没有最终转化为成品的一部分,因此,根据印度特许会计师协会公布的标准和摘要的数据继续把铸造材料作为间接费用处理。根据印度特许会计师协会公布的标准和摘要,作为工厂管理费用的材料必须“在成品的生产过程中起到辅助作用,但不是在未改变物理特性的情况下转化为成品的一部分”,因此,美国商务部同意西南技术进出口公司的意见,把糊精、钢砂、防锈剂、冷却润滑油、清洗剂、脱水油作为间接材料费用和工厂管理费用的一部分来处理。关于抗锈油,美国商务部认为,应该作为直接原材料处理,因为抗锈油作为包装材料使用。关于石灰石,美国商务部认为,应该作为直接原材料处理,因为石灰石在熔炼过程消耗掉;薪炭材在生产产品过程中作为能源消耗掉。
美国商务部在历次的反倾销调查中都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对中国的涉案产品使用替代国方法。替代国方法包括替代国价格法和生产要素法。替代国价格法是指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采用替代国同类产品的国内市场价格作为基础进行计算的方法。使用这个方法需要具备两个条件:(1)替代国是与涉案产品原产国经济发展具有可比性的市场经济国家;(2)替代国生产涉案产品的同类产品。生产要素法是指根据涉案产品的生产要素,使用替代国的生产要素价格的总和作为正常价值的基础。
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明确了生产要素法优于替代国价格法。该法对关于替代国的法律规定的修改还体现在:(1)替代国的个数不再限于一个,在使用生产要素法时,如果一个主要的替代国的生产要素数据不能满足要求,可以使用从其他几个替代国获得的数据;(2)使用替代国可公开获得的数据;(3)根据“可获得最佳信息”的原则,如果应诉企业在提供生产要素信息方面没有与美国商务部合作,美国商务部在替代国选择和正常价值计算上主要依据申诉方提供的数据。
本案就是根据生产要素法计算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关于替代国生产要素的争议主要在数据的准确性、代表性、同期性、可否公开获得等方面。因此,应诉企业需要掌握问题的本质,用有力的证据争取有利的裁决结果。
一、案情介绍
1996年4月3日,美国商务部发布公告,应美国刹车鼓和刹车盘制造商联合会的申诉,决定对原产于中国的刹车鼓和刹车盘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1996年10月10日,美国商务部作出初裁:
刹车鼓:中国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倾销幅度为0.08%;青岛五矿进出口有限公司为9.70%;北京新长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为11.29%;烟台进出口公司为19.07%;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公司、河北五矿进出口公司、Jiuyang工业公司、隆京手扶拖拉机有限公司和陕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为13.97%;其他公司均为105.56%。
刹车盘: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公司的倾销幅度为0.12%;烟台进出口公司为11.81%;西南技术进出口公司为45.08%;沈阳Honbase机械公司为64.56%;中国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为13.04%;青岛五矿进出口有限公司、香河姿辰铸造有限公司、Jiuyang工业公司、河北五矿进出口公司、Yenhere工业公司、隆京手扶拖拉机有限公司、吉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和陕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为42.69%;其他公司均为64.56%。
1997年2月28日,美国商务部作出终裁:
刹车鼓:中国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青岛五矿进出口有限公司、北京新长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烟台进出口公司的反倾销税率均为零;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公司、河北五矿进出口公司、Jiuyang工业公司、隆京手扶拖拉机有限公司和陕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为17.20%;普遍税率为86.02%。
刹车盘: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公司、沈阳Honbase机械公司的反倾销税率为零;烟台进出口公司为3.56%;西南技术进出口公司为16.35%;中国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为零;青岛五矿进出口有限公司、香河姿辰铸造有限公司、Jiuyang工业公司、河北五矿进出口公司、Yenhere工业公司、隆京手扶拖拉机有限公司、吉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和陕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为8.63%;普遍税率为43.32%。
二、案件争议的焦点及简要评析
(一)非强制应诉企业的待遇
申诉方坚持认为,美国商务部有充分的资源对中国的所有应诉企业予以调查。申诉方进一步指出,既然有数据表明在相当短的时间内刹车盘的进口大量增加,为了确定非强制应诉企业是否存在紧急情况,美国商务部至少应该要求中国的所有应诉企业提供装船数据。
8家应诉企业认为,美国商务部抽样的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只有确定进口商已知或应知出口商正在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出售其产品,并且这种销售可能造成实质性的损害,美国商务部才能确定涉案产品存在紧急情况。因此,应诉方坚持认为倾销和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美国商务部在终裁中采纳了申、应诉双方的部分观点。根据《美国关税法》第777A(c)(2)的规定,为了减轻美国商务部的行政负担,美国商务部不得不选择强制应诉企业的数量。美国商务部在选择强制应诉企业时,选择对美国出口涉案产品最大的出口商。对于要求在美国商务部反倾销调查期间合作的非强制应诉企业提供装船数据的问题,美国商务部指出,由于受美国商务部行政资源的限制,美国商务部不能对非强制应诉企业的调查问卷进行核查或装船数据予以分析。关于进口商已知或应知出口商正在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出售其产品的问题,美国商务部指出,在肯定性的初裁作出之后,美国商务部已经对初裁进行了修正。美国商务部的裁决是根据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初裁,以及短时间内大量进口和较高的倾销幅度确定的。
(二)“可获得的信息”裁决
申诉方指出,美国商务部应根据可获得的信息拒绝所有应诉企业的单独税率申请。申诉方指出,应诉方在整个调查过程中都不断地提交申请单独税率的材料,并对提交的数据作重大的修改;存在无数次提交数据的延期申请。申诉方进一步指出,美国商务部证实了应诉企业提交的信息存在大量的错误。因为应诉企业没有披露其与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关系,并且也不能从中国机械工业部的会议上以及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信函确定应诉企业是否与任何层级的中国政府存在任何关系,所以,美国商务部应该拒绝所有中国应诉企业的单独税率申请。申诉方迫切要求美国商务部对所有应诉企业适用全国统一税率,如果不对所有应诉企业适用全国统一税率,获得普遍税率的中国涉案企业将通过获得较低税率的企业把涉案产品出口到美国。
应诉方指出,申诉方把“可获得的信息”和“相反的假定”等同是错误的。修改后的《美国关税法》已经规定,美国商务部在适用“可获得的信息”时,不能自动地得出相反的推论,应该考虑记录在案的所有信息以确定是否能得出相反的推论。应诉方还指出,没有证据证明美国商务部采取“可获得的信息”和“相反的假定”是正当的,其原因有:(1)不存在美国商务部不能予以证实的特殊情况;(2)申诉方所描述的错误通常是对应诉方不利的;(3)美国商务部确实发现存在错误时,能获得和证实正确的信息。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应诉方没有尽最大的努力与调查机关合作。
关于单独税率问题,所有应诉方均表明,他们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企业在法律和事实上的独立性。应诉方指出,美国商务部可以根据“可获得的信息”作出裁决,如果根据记录不能获得必要的信息或应诉企业存在下列情况:(1)隐藏调查机关所需要的信息;(2)不能在规定的时间或以规定的格式提交调查机关所需要的信息;(3)严重妨碍了反倾销调查;(4)提供的信息不能得到证实。如果应诉企业不能尽其所能提供调查机关所需要的信息,美国商务部可以使用不利于应诉企业的信息作出裁决。而本案应诉企业不存在上述列举的情况。所有的应诉企业都迫切要求美国商务部根据其提交的信息作出正确的裁决。
在终裁中,美国商务部指出,不全面拒绝中国应诉企业的单独税率申请,也不完全根据“可获得的信息”作出裁决,并作出如下解释:
1.申诉方提出,如果不对所有应诉企业适用全国统一税率,获得普遍税率的中国涉案企业将通过获得较低税率的企业把涉案产品出口到美国。关于这个问题,美国商务部解释,在反倾销调查中获得单独税率的企业在公司的运作和产品的出口方面独立于政府和其他企业,因此,根据这些应诉企业的不同成本和价格结构获得不同的税率。随着消费者对较低税率幅度的产品需求的增加,获得低税率的涉案企业经历涉案产品的出口增长也是一个正常现象。
2.申诉方指出,美国商务部应根据“可获得的信息”拒绝10家强制应诉企业中的8家的单独税率申请。关于该问题,美国商务部解释为:其所提交的信息及美国商务部证实的信息表明,这8家强制应诉企业已经符合美国批准单独税率的标准。根据这些信息表明,这8家企业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不受政府的控制。也没有证据表明这8家企业受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机械工业部及其他任何层级的政府控制。
3.申诉方指出,应诉方提交的数据存在无数次延期和大量的错误。美国商务部不同意申诉方的这个观点,并解释为批准延期申请是正常的,延期并没有妨碍申诉方对应诉方提交的信息的评论,也没有妨碍美国商务部作出初裁。
根据世贸组织《反倾销措施协议》的规定,如果任何利害关系方拒绝调查机关获得必要的信息,或者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必要的信息,或严重妨碍调查,则调查机关的初步裁定和最终裁定,无论是肯定还是否定的,均可在其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基础上作出。但调查机关应保证任何利害关系方都能意识到,如调查机关所要求提供的信息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调查机关将有权以可获得的事实为基础作出裁决,包括国内产业提出的发起调查的申请书中包含的事实。但是,尽管利害关系方提供的信息并非在各方面都理想,只要利害关系方已经尽其所能,那么调查机关没有理由忽略其提供的信息。
“可获得的信息”也是美国商务部在进行反倾销调查时遵循的一项原则。如果涉案企业未能在规定的时间或以规定的格式提交调查机关所需要的信息,那么美国商务部就可以根据可以获得的其他信息作出裁决,而这些信息可能是对涉案企业不利的。
美国商务部的问卷调查涉及到的问题包括涉案企业的销售、支出、成本等情况。美国商务部从所回收的问卷调查中分析验证相关的信息计算倾销幅度。不过,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美国商务部无法从回收的问卷调查中获取到需要计算倾销幅度的信息。在这种情况下,美国商务部就依据从其他情况可获得的信息计算倾销幅度。
美国商务部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决定利用“可获得的信息”计算倾销幅度,必须以最适当的信息作为计算倾销幅度的依据。在使用“可获得的信息”时,美国商务部必须确定是否存在相反的推论。在反倾销调查的过程中,如果涉案产品的应诉方没有尽自己的能力提供要求的事实证据,美国商务部将采用可能对应诉方不利的证据作为计算倾销幅度的依据。在反倾销调查中,根据“可获得的信息”作出不利推论的事实证据主要来源于:(1)申请书;(2)在反倾销调查中其他应诉方的最终裁定;(3)记录在卷的其他信息;(4)从调查过程中在先的结果中获得的信息。
据《美国关税法》第776(c)的规定,使用间接证据作为可获得的证据时,美国商务部必须以可行的方式独立查证间接信息的可信度。不是所有的可获得的证据都能作为“间接证据”,在反倾销调查中,“间接证据”只能来自申请书。在行政复审过程中,“间接证据”只能来自以前的行政复审和反倾销调查。法律法规认可的独立的查证资源包括:(1)公布价格表;(2)官方进口数据和海关数据;(3)在调查期间从利害关系方获得的信息。但在具体案件中,尽管没有独立的资源查证间接证据,美国商务部也可能使用间接证据计算倾销幅度。
根据《美国关税法》第782(e)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尽管利害关系方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规定的要求,但对计算倾销幅度是必要的,则美国商务部不得使用可获得证据计算倾销幅度的情况。这种情况包括:(1)事实证据在最后提交期限才成立;(2)可以验证的证据;(3)证据没有达到不能作出适当裁定的程度;(4)利害关系方已经表明其在尽量提供事实证据以满足美国商务部或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要求;(5)证据的使用不存在不适当的因素。
本案在“可获得的信息”的争论中,由于应诉方提供的证据有理有利,美国商务部在终裁中还是大部分采用了应诉方的意见。“可获得的信息”原则的目的是要求涉案企业对调查机关的要求作出积极反应,以便调查机关的调查工作顺利进行。因为调查机关无法直接强制国外涉案企业提供其所要求的情况,而如果国外涉案企业对调查机关的调查不予以配合,调查机关的工作将很难进行下去。从而“可获得的信息”原则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因此,中国企业在应对美国对华反倾销时采取积极应诉的态度才是明智的选择。
(三)结构出口价格的扣除和销售条件的调整
应诉方指出,美国商务部不应对结构出口价格的间接销售费用、利息和利润进行调整,因为如果仅对比较双方的一方进行调整是不公平的。如果美国商务部对结构出口价格进行调整,也要对正常价值进行调整。
申诉方指出,根据《美国关税法》第772(c)(2)(d)的规定,美国商务部应对结构出口价格在美国境内经济活动相关的销售费用予以调整,在美国经济活动相关的销售费用涉及正常价值也要对其进行调整。关于销售条件调整的问题,申诉方指出,根据《美国关税法》第773(a)(2)(c)的规定,美国商务部不必对销售条件进行调整,除非保证作出这样的调整是为了满足调查机关的特殊要求。
终裁中,美国商务部采纳申诉方的意见,根据《美国关税法》第772(d)(1)的规定,对结构出口价格在美国境内经济活动相关的销售费用予以调整,而不对销售条件进行调整。
根据《美国关税法》第772(b)的规定,结构出口价格是指涉案产品的生产商通过在美国的关系销售商把产品销售给美国的非关系方。结构出口价格根据在美国的销售费用和利润调整。根据《美国关税法》第772(d)的规定,美国商务部在计算结构出口价格时,扣除附加费用,调整这些费用构成一个价格等同于出口国的出口价格。附加的费用如下:
1.在反倾销调查和行政复审期间,生产商或出口商在美国市场上销售产品所产生的一般费用从出发价格中扣除。这些费用是指结构出口价格的扣除。包括:在反倾销调查或行政复审期间,支付给美国非关系代理人的佣金;由销售导致的费用,如利息、担保费用、保证费用等;销售商代表购买商支付的任何费用;及除了上述情况外的任何其他费用。
结构出口价格的扣除仅限于在美国境内经济活动支出的费用。所有在美国境内的直接费用,销售给第一非关系方的费用以及国外出口商出口给美国非关系方所产生的间接费用都有可能在扣除的范围之内。总之,由美国的关系进口商或出口商导致的附加费用都要扣除。但是,如果费用的产生是由于出口国的相关经济活动导致的,就不应该扣除附加费用。
2.任何附加的价值,包括进口商在产品进口以后或在其销售给第一非关系方前在进口产品上增加的材料和劳动力。这个调整有时指“改进生产”。根据1994年修订的关税法,“改进生产的利润”包括在一般利润扣除的范围之内。
根据《美国关税法》第772(e)的规定,进口商对进口的产品有实质性的附加价值,则用特殊的规则分析这种情况。根据规定,在关系进口商对进口产品增加附加价值后,产品的价值可能实质性地超过出口价格,在这种情况下,美国商务部采用替代方法进行计算。根据《美国联邦管理规章》第19卷351.402(c)(2)的规定,为了使用特殊的规则,增加的价值必须至少是销售给第一非关系方价格的65%。65%的标准适用于所有的进口商对进口产品实质改进的情况,不适用对单个产品改进的情况。
3.上述附加费用涉及的利润(如结构出口价格的扣除和改进生产的成本)也要从出发价格中扣除。
(四)印度生产商的财政报告
应诉方(除西南技术进出口公司外)要求美国商务部在调查期间应仅使用“印度刹车鼓和刹车盘生产商财政报告”的数据作为替代数据计算涉案产品的工厂管理费用、一般费用和合理利润。此外,应诉方认为,美国商务部仅应使用Ennore公司、Jayaswals公司、Kalyani公司、Krishna公司、Nagpur公司、Rico公司财政报告中的数据作为替代数据,因为这些印度公司生产涉案产品。应诉方指出,不应使用Electrosteel公司和 Shivaji公司财政报告中的数据作为替代数据,因为这两个公司不生产刹车鼓和刹车盘。如果美国商务部使用Shivaji公司财政报告中的数据作为替代数据,那么也要使用Electrosteel公司财政报告中的数据作为替代数据,因为这两家公司生产的灰铁铸件与刹车鼓和刹车盘具有相似性。
应诉方(西南技术进出口公司)要求美国商务部在调查期间使用除Ennore公司外的其他公司的财政报告中的数据作为替代数据,因为Ennore公司财政报告中的数据不能从公开渠道获得,也不能表明这些数据与调查期具有同期性。
申诉方指出,美国商务部应使用Ennore公司、Jayaswals公司、Kalyani公司、Krishna公司、Nagpur公司、Rico公司财政报告中的数据作为替代数据,并且美国商务部应根据申诉方提供的数据计算百分比。
终裁中,美国商务部使用Jayaswals公司、Kalyani公司、Krishna公司、Nagpur公司、Rico公司财政报告中的数据评估涉案产品的生产要素,因为这些印度公司在调查期生产和销售涉案产品。未使用Ennore公司和Electrosteel公司财政报告中的数据作为替代价格,因为这两家公司的数据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得,也不能表明这些数据与调查期具有同期性。
(五)确定的原材料投入的替代数据
申诉方指出,美国商务部应使用在调查期内印度每月公布的进口数据作为评估生铁、钢板、盘条、废钢材的价格,而不应使用印度国内价格或印度生产商的价格,因为后者每个月的价格不包括税费。如果美国商务部不使用印度每月公布的进口数据作为评估生铁价格的要素,应用印度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价格作为替代数据。申诉方指出,美国商务部不应使用印度国际数据服务中心提供,并由印度海关公布的每日价格表的数据作为计算滚动轴承外环的替代数据,因为该数据不具有可信性。申诉方还指出,应诉方在1997年1月10日提交的关于焦炭的价格,是在一篇文章中提到的国内价格,事实上这个价格受印度政府的控制,因此,美国商务部不应使用这个价格作为替代数据。
8家应诉企业指出,美国商务部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判例已经表明,美国商务部明确选择不包括税收的替代国的国内价格作为替代数据来计算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生产要素。此外,应诉方指出,在以前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判例中,因为钢产品替代价格的准确性是评估非市场经济国家生产要素的一个最重要的要素,美国商务部也使用了印度国内的价格作为替代数据。关于滚动轴承外环的替代数据,应诉方坚持认为印度国际数据服务中心提供,并由印度海关公布的每日价格表的数据比其他渠道的数据更准确。关于焦炭的替代价格,应诉方指出,印度《经济时报》公布的数据与调查期具有同期性,对于印度铸造业来讲,这个数据更准确。
终裁中,在评估生产要素时,替代国国内的替代数据是否包括税收不具有决定因素。对于生铁、废钢和废铁的替代数据,美国商务部认为,Shivaji公司1995~1996年财政报告中的数据更准确。因此,Shivaji公司的这份财政报告中的数据更准确地反映了国内铸件制造商所投入的价格。美国商务部还表明,已经尽可能地排除Shivaji公司的这份财政报告中包含的税收的数据。
关于滚动轴承外环的替代数据,美国商务部认为,印度国际数据服务中心提供印度海关公布的每日价格表的数据与调查期不具有代表性,因为该数据包含了对一个单个消费者的一份独立的报告。因此,美国商务部使用印度每月公布的进口数据作为替代数据。关于焦炭的替代价格,美国商务部承认,印度《经济时报》的数据与调查期具有同期性,但该数据受政府控制,因此,美国商务部使用印度每月公布的进口数据作为替代数据。
(六)间接材料的处理
所有的应诉企业都迫切要求美国商务部在计算正常价值时,把铸造的费用作为间接材料费用和工厂管理费用的一部分来处理,而不要作为原材料费用处理。此外,西南技术进出口公司认为,美国商务部应把糊精、钢砂、防锈剂、冷却润滑油、清洗剂、脱水油、抗锈油作为间接材料费用和工厂管理费用的一部分来处理。西南技术进出口公司引用印度特许会计师协会公布的标准和摘要的数据,说明不改变物理特性加入成品中的材料才可以作为直接原材料处理。沈阳Honbase机械公司坚持美国商务部应把石灰石和薪炭材作为间接材料费用和工厂管理费用的一部分来处理,因为这些材料在成品的形成过程中,已经改变了物理特性。
终裁中,美国商务部认为,虽然铸造材料是生产成品的部分投入,但这个投入没有最终转化为成品的一部分,因此,根据印度特许会计师协会公布的标准和摘要的数据继续把铸造材料作为间接费用处理。根据印度特许会计师协会公布的标准和摘要,作为工厂管理费用的材料必须“在成品的生产过程中起到辅助作用,但不是在未改变物理特性的情况下转化为成品的一部分”,因此,美国商务部同意西南技术进出口公司的意见,把糊精、钢砂、防锈剂、冷却润滑油、清洗剂、脱水油作为间接材料费用和工厂管理费用的一部分来处理。关于抗锈油,美国商务部认为,应该作为直接原材料处理,因为抗锈油作为包装材料使用。关于石灰石,美国商务部认为,应该作为直接原材料处理,因为石灰石在熔炼过程消耗掉;薪炭材在生产产品过程中作为能源消耗掉。
美国商务部在历次的反倾销调查中都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对中国的涉案产品使用替代国方法。替代国方法包括替代国价格法和生产要素法。替代国价格法是指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采用替代国同类产品的国内市场价格作为基础进行计算的方法。使用这个方法需要具备两个条件:(1)替代国是与涉案产品原产国经济发展具有可比性的市场经济国家;(2)替代国生产涉案产品的同类产品。生产要素法是指根据涉案产品的生产要素,使用替代国的生产要素价格的总和作为正常价值的基础。
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明确了生产要素法优于替代国价格法。该法对关于替代国的法律规定的修改还体现在:(1)替代国的个数不再限于一个,在使用生产要素法时,如果一个主要的替代国的生产要素数据不能满足要求,可以使用从其他几个替代国获得的数据;(2)使用替代国可公开获得的数据;(3)根据“可获得最佳信息”的原则,如果应诉企业在提供生产要素信息方面没有与美国商务部合作,美国商务部在替代国选择和正常价值计算上主要依据申诉方提供的数据。
本案就是根据生产要素法计算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关于替代国生产要素的争议主要在数据的准确性、代表性、同期性、可否公开获得等方面。因此,应诉企业需要掌握问题的本质,用有力的证据争取有利的裁决结果。
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编辑部 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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